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宋美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其雖提出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4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172元,第47至第72期每期清償17,472元之更生方案,總清償為金額為968,184元。惟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通知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表示不同意,故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可決。又衡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主張其每月收入約31,247元,而每月支出19,583元(包括水電費1,200元、瓦斯費1,800元、行動電話加室內電話費450元、交通費600元、健保費848元、國民年金878元、膳食費5,000元、日常生活費1,500元、醫療費310元、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31,247元,扣除其於更生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總額後尚餘1,021,592元【計算式:(31,247×72期)-(19,586×46期+12,586×26期)=1,021,592】。況債務人名下尚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新竹縣○○鎮○○段○○○○○○○○○○○○○號3筆土地價值總計為540,396元(計算式:保單截至104年11月16日價值為48,796元+上開三筆土地拍賣價值估算為491,600元=540,396元),然債務人僅提出總清償金額968,184元之還款方案,難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已非公允,其就更生方案難認有符合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自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末查債務人除有固定薪資收入外,其名下另有保單及不動產,是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債務人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爰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