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3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 林志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貨車」更正為「林志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46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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