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素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素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被告呂素貞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素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6個月以上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7月26日釋放,並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分別於97年11月15日16時至17時期間及同年12月2日16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2月3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72、316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因而確定;再於98年3月10日採集尿液時間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7月31日為緩起訴處分,並因而確定,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呂素貞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待證事實: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緩
起訴處分書各1份待證事實:被告為「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二、被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