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錦宏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敏峻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肇事逃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提出刑事告訴、刑事附帶民事告訴事件;被告肇事逃逸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056號偵查中;上訴人現已重新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告訴,希望法官能就刑事附帶民事告訴事件、遺棄、侵權、過失傷害、不純正不作為犯、肇事逃逸及精神賠償人格之慰藉回復事件,重新審核云云。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具狀向被上訴人(即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可稽(見原審卷第
1頁)。然上訴人所提之上揭書狀未能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有何關於肇事逃逸等之刑事訴訟程序正在進行;又原審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復查無與肇事逃逸等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尚無任何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則被上訴人既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依照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之訴即不符法定程式,原審以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仍執前詞再就此項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肇事逃逸等致受有損害,而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必要時,應於原審法院受理該刑事訴訟案件辯論終結前,向該法院提起,始為合法,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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