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富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榮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榮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2種:1.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查獲之廢棄物,依本件查獲現場相片所呈及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稽查處理紀錄表所載:被告陳榮富為警查獲載運至上開查獲地點之廢棄物,除廢棄木材、木屑外,尚包含廢塑膠煙火砲管、裝潢廢木材、訂購單及廢棄酒瓶等物,且未分類處理,顯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參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卷第10頁),合先說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從而,廢棄物之種類、行為態樣,既有不同定義,適用時即不容混淆。經查,上開包含廢棄木材、木屑、廢塑膠煙火砲管、裝潢廢木材、訂購單及廢棄酒瓶等垃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陳榮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處理前,以小貨車自澎湖縣馬公市山水里上帝廟旁載運至澎湖縣馬公市○○○段○號海邊旁之特定地點傾到,該運輸行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又於103年4月15日在上開傾到地點放火燒毀上開廢棄物,自應屬同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陳榮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起訴書贅載第1項)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於103年3月13日上午所為運輸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及
103年4月8日下午所為之放火燒毀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陳榮富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載運一
般事業廢棄物至上址土地傾倒,並放火燒毀廢棄物,破壞澎湖自然生態景觀,可見其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所清除、處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其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非至鉅,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學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自始坦承犯行、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不法內涵、未獲取利益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陳榮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惟為避免被告陳榮富存有僥倖心理,以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意,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榮富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
㈣末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
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沒收。其立法趣旨係在於防杜再犯及徵收不法利得,以防衛社會安全、維持正義。至其物之沒收與否,審判法院固得自由裁量,但財產權乃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自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是對於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允宜沒收,即應本其立法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受比例原則之支配,而審慎決定,非許裁判者濫權恣意擅斷,否則當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責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小貨車1輛,乃被告陳榮富所有,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該自小貨車供被告陳榮富平時工作所用,客觀上並非專供清除、處理廢棄物,況本件載運、傾倒廢棄物之次數及數量均微,情節尚輕,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莊茹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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