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4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一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年6月4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一龍(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執行,竟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查:
㈠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考量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因素,而前揭因素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係立法者所賦予檢察官依具體執行個案判斷,倘有執行者之裁量違法或有瑕疵時,法院即應予以審查。
㈡又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且依行政程
序法之要求,檢察官於前開否准易科罰金之裁量時,應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應明確告知受刑人否准之理由,此外,尚應告知受刑人救濟途徑,始為適法。本件檢察官未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具體明確告知理由,且未告知救濟途徑,顯有違誤。
㈢本件異議人固係2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惟前次觸法已是9年前,然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除不知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於處分前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有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規定,須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方不准易科罰金。
㈣另異議人患有嚴重牙周病,無法正常咀嚼,需要定時就診,
平時仰賴配偶熬煮粥類流質食物,不宜逕執行有期徒刑,且配偶患有子宮內膜異位症,異議人入監服刑,則配偶無人照料,為此懇請鈞院詳察,撤銷原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可參)。
是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實質違法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故立法者既已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異議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限,則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逾越權限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原審於
93年3月17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一罪);嗣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原審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二罪,本罪為累犯);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原審於102年5月3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三罪);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原審於104年3月1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5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四罪,本罪為累犯),此有上開原審104年度交簡字第65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已4犯酒駕,且本件酒測值達0.87mg/L,足見其漠視公眾交通安全等語,乃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4278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執行檢察官批示之異議人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各1份附卷可查,亦堪認屬實。又異議人上開所犯第四罪(即本件)確定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4278號執行命令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5月6日到案執行,且於上開傳票命令註記:「酒駕3犯擬不得易科及社勞」等字樣,而不准易科罰金,因受刑人對此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原審調閱前開執行卷宗,依據該執行卷宗所附檢察官不准易科之審查理由記載為:「已4犯酒駕,且本件酒測值達0.87mg/L,足見被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等語,已如上述,此亦有該案件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已依上開理由認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且於前揭執行命令傳票為如上記載,誠已明確告知不得易科罰金及具體理由,是異議人謂檢察官未附具體理由已有未合。
㈡另查本件異議人確自93年起即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共計4次故意犯罪,其中2罪為累犯),業如上述,顯見異議人屢屢故意再犯罪,且異議人於前述第一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於前述第三罪判決確定後不到2年內,猶分別再犯第二罪、第四罪(即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本件其呼氣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0.87mg/L,遠逾每公升0.25mg/L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此觀前述原審10
4年度交簡字第658號判決自明,顯見異議人犯前述第一罪至第三罪後,仍不知戒慎己行,痛改前非,依然漠視法律規範,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猶一再重蹈相同犯行,堪認易科罰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特別預防異議人再犯,是執行檢察官據此異議人個人之客觀具體情狀,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誠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審之異議人上揭所犯4罪,前3罪均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自明,則異議人歷此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3罪後,仍再犯此第4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異議人經多次易科罰金之易刑處遇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低落,益徵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就異議人個人而言,已非有效矯治之手段,則檢察官據此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請求,要非無見,尚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裁量瑕疵可言。
㈢又聲明異議意旨另以檢察官於裁量前,未予異議人陳述意見
機會云云。然正當法律程序雖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而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惟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隨諸事件性質之差異,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遂應視個案分別遵循所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而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本係不同法律位階層面之程序規定,且本案性質上屬於刑罰執行之範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資檢視是否賦予當事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要非遽謂須以踐行全部程序法或救濟法之規定為必要,更不容當事人徒憑己意而任意指摘程序違法。查檢察官於執行傳票既已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之意旨,異議人於104年5月6日到案訊問前當已知悉上情,自得於訊問時陳述相關意見,則檢察官業已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傳喚異議人到庭執行,並賦予異議人當庭陳述意見機會,是其所為上開執行程序即無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故聲明異議誤指檢察官未遵守行政程序法之正當法律程序規定云云,要非可採。
㈣雖異議人以檢察官未告知異議人之救濟途徑,有違正當法律
程序之保障云云。然救濟教示制度旨在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行使,檢察官所發傳票雖未記載異議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救濟教示,惟異議人既已向原審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權顯未受到侵害,訴訟權利亦已行使,要難謂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
㈤再者,異議人固自稱其前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係9年前,惟查異議人上開所犯4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中第二罪次、第三罪、第四罪(即本件)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時間分別係95年10月13日、102年5月3日、104年3月10日,業如上述,顯見異議人此部分所執其前次犯罪係9年前之陳詞,顯係忽視前開102年5月3日所犯之第三罪,不足採信,益見其行使異議權未依誠實信用方法,有難收矯正之效情事;加以,異議人所執本件檢察官有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部分,並未見其提出上開原則以供法院審酌,難認有據,況本件業經原審認檢察官並無何裁量之瑕疵,要難認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㈥又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受刑人之家庭、職業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是受刑人以其患有嚴重牙周病,無法正常咀嚼,需要定時就診,平時仰賴其妻熬煮粥類流質食物,不宜逕執行有期徒刑,且配偶患有子宮內膜異位症云云,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亦無理由。
㈦從而,本件檢察官就本案已具體審酌異議人「個人」本身之
故意犯罪次數,據此否准異議人得予易科罰金,已如上述,自難謂本件執行檢察官前開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有何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異議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等情節,始決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據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誤之處。從而,原審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仍執: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規定,須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檢察官才能不准易科罰金,抗告人所犯完全符合能易科罰金之條件,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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