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 王怡潔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許紜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及其配偶均無不動產,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9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經查債務人之配偶雖有保單價值新台幣(下同)515,506元,但有負債1178仟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9年5月12日回函附卷可稽,故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資請求,另債務人目前並無保單解約金亦有富邦、國泰、國華、台灣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佐,復查無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三、綜上,堪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經本院依本條例第129條於99年9月14日以屏院惠民執成字第99司執消債清17號函請債權人陳述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