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
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
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為意
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惟查本件相對人之最後住所係設於台南
市○○區○○路○○○號16樓之4,有聲請人所提呈之戶籍謄
本1份在卷可稽,故參酌上開法條意旨,本院爰職權請將
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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