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44號上訴人 許泰山 被上訴人 柯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之110年度訴字第1244號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依其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7,8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18,42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