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劭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劭宇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劭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21時12分至翌(2)日5時許間某時,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山海觀社區Y棟地下2樓停車場,徒手竊取 王孟軒 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王孟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劭宇並未在監或在押,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2月2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3至49、63至66、69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處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王孟軒放置在
前開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去找我母親跟朋友,剛好看到王孟軒的機車,想說他欠我錢,又聯絡不上,所以拿他安全帽拍照,並透過朋友上傳至臉書,用意是要他主動跟我聯繫,拍完照,我就把安全帽放回機車,並沒有拿走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放置在前開機車上之白色安
全帽1頂,並當場手持安全帽拍照,嗣透過友人上傳至臉書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孟軒於警詢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臉書頁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1、43至45頁),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拍完照即將安全帽放回機車云云。惟查,告訴人
於112年8月2日20時42分至21時3分接受警詢時,即證稱其安全帽後方有印製1個黑色R的字樣(偵查卷第23頁)。又警方於112年8月2日23時許,接獲報案稱在山海觀社區發生車禍事故,到場時發現事故車輛為由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方查閱事故現場密錄器攝得畫面,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置有一安全帽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警方密錄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偵查卷第49至51頁)。被告雖辯稱置於其車輛後車廂之安全帽為其所有,並在警方尚未提示影像前陳稱其安全帽之顏色為偏咖啡色(偵查卷第12頁),然檢視卷附警方密錄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該頂置於被告車輛後車廂之安全帽顯然為白色,且安全帽後方印有黑色大寫英文字母R,字母R下方有橢圓形白紅圖樣,右下方有黑色圖樣或設計,與被告所述之安全帽顏色明顯不同,但與告訴人自始於警詢所述之遭竊安全帽特徵相符,且與告訴人提出附卷之遭竊安全帽照片(偵查卷第43、51頁)所示之安全帽特徵完全吻合。則綜之被告確於首揭時、地拿取告訴人安全帽拍照,時間點與被告車輛後車廂置有與告訴人遭竊安全帽特徵完全吻合之安全帽密切接近(僅約1日甚或不到1日),及被告所述之安全帽顏色與實際明顯不符等情,足認放置在被告車輛後車廂之安全帽即係被告於首揭時、地拿取之安全帽,被告於首揭時、地拿取告訴人之安全帽拍照後將安全帽帶走並置於自己使用之車輛後車廂,其對於該頂安全帽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拍攝之告訴人安全帽有4個排列
整齊的黑點,與被告車輛後車廂之安全帽特徵不同,無法證明被告車輛後車廂之安全帽即係告訴人遭竊之安全帽等語。惟查,觀之卷附被告拍攝之告訴人安全帽照片(偵查卷第41頁),其角度係自安全帽右邊拍攝安全帽右側,而依卷附警方密錄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49至51頁)所示,放置在被告車輛後車廂之安全帽,係背面朝上,顯示之部位係安全帽後方,而非安全帽右側,自無從以警方密錄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上之安全帽沒有4個排列整齊的黑點,即謂被告拿取之告訴人安全帽與放置在被告車輛後車廂之安全帽特徵不符。⒋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
所為辯護,亦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