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6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其後緩刑經撤銷,於91年3月19日入監執行,於9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7月8日凌晨0時許: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夜間無人居住看守之桃園縣○○鄉○○村○○○路○段○○○號 韓德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韓德公司)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韓德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公司會計 賴淑媛 辦公桌抽屜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空白支票共7紙,及該公司員工李台富所有放置在辦公室桌上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㈡復另行起意,在上址韓德公司內,又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所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盜蓋真正但非韓德公司支票帳戶印鑑之韓德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 任振發 之印章,而於上開空白支票上各蓋用韓德公司及任振發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韓德公司任振發發票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韓德公司及任振發;同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支票上,填寫票面金額2萬2千元、發票日為95年7月12日、受款人為乙○○,而偽造韓德公司名義簽發該支票1紙。嗣於95年7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持上開偽造之支票至桃園縣○○鄉○○村○○○路○段○○○號1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簡易型分行兌領並欲轉存至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該銀行行員 楊秋穎 發現該支票上韓德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不符乃通知韓德公司,經韓德公司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證人賴淑媛、楊秋穎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意見,復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徵詢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淑媛、楊秋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1紙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空白支票影本3紙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核被告乙○○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被告一竊盜行為竊取韓德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 王台富 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
3項)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
125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空白支票6紙,並未記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日,尚難視為有效之票據,自無從論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盜用韓德公司印章及負責人任振發印章,而於上開空白支票上各蓋用韓德公司及任振發印文,仍具有使韓德公司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之文書,是雖不能視為有價證券,然仍為私文書一種。核被告乙○○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已敘及,但漏論刑法第
210條,應予補充之。被告盜用印章、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提出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處。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
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其後緩刑經撤銷,於91年3月19日入監執行,於9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取之財物並已由被害人領回及所偽造之支票並未兌現,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1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盜用韓德公司印章及負責人任振發印章,而於上開空白支票上各蓋用韓德公司及任振發印文,該盜用之印章、印文均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蕙芳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表一:
┌──┬────┬─────┬────┬───┬───┐│編號│付款人│支票號碼│帳號│發票日│金額│├──┼────┼─────┼────┼───┼───┤│1│上海商業│NA0000000│0000000│空白│空白│││儲蓄銀行│││(偽填│(偽填│││南崁簡易│││95年7│2萬2│││型分行│││月12日│千元)││││││)││└──┴────┴─────┴────┴───┴───┘附表二:
┌──┬────┬─────┬────┬───┬───┐│編號│付款人│支票號碼│帳號│發票日│金額│├──┼────┼─────┼────┼───┼───┤│1│上海商業│NA0000000│0000000│空白│空白│││儲蓄銀行│││││││南崁簡易│││││││型分行││││││││││││├──┼────┼─────┼────┼───┼───┤│2│上海商業│NA0000000│0000000│空白│空白│││儲蓄銀行│││││││南崁簡易│││││││型分行││││││││││││├──┼────┼─────┼────┼───┼───┤│3│上海商業│NA0000000│0000000│空白│空白│││儲蓄銀行│││││││南崁簡易│││││││型分行││││││││││││├──┼────┼─────┼────┼───┼───┤│4│上海商業│NA0000000│0000000│空白│空白│││儲蓄銀行│││││││南崁簡易│││││││型分行││││││││││││├──┼────┼─────┼────┼───┼───┤│5│上海商業│NA0000000│0000000│空白│空白│││儲蓄銀行│││││││南崁簡易│││││││型分行││││││││││││├──┼────┼─────┼────┼───┼───┤│6│上海商業│NA0000000│0000000│空白│空白│││儲蓄銀行│││││││南崁簡易│││││││型分行││││││││││││└──┴────┴─────┴────┴───┴───┘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廠牌│型號│門號│所有人│├──┼────┼───┼──┼────┼──────┤│1│行動電話│NOKIA│2650│0000000│王台富│││1支│││141││└──┴────┴───┴──┴────┴──────┘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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