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團法人 謝申伯 公育英財團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 謝申伯公 育英財團間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事件,聲明訴訟救助,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當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法無規定當事人亦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至明,是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不負釋明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號判例參照)。
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謝申伯公
育英財團間,因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已提起上訴在案,聲請人本應於提起上訴時繳納訴訟費用,惟查聲請人先父追隨 蔣公 來台,抗戰倉促逃離,身無恆產,世居於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7鄰恭敬109之3號陋屋數十年來均無力修補,非但家境清寒適逢經濟不景氣,近兩年無工作失業中,經國稅局查得94年度及95年度聲請人均無所得,家庭經濟困窘,目前實無力支付高額之訴訟費用,有聲請人提出之附證一至附證五在卷可稽,本院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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