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邱建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60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家中有老父、老母須扶養,被告收入有限,長期處於上述重大壓力下,身心壓力倍增,因一時失慮鑄成大錯,確有值得憫恕之處,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已深知後悔,絕無再犯之虞,請宣告緩刑,以免家庭陷入困境等語,惟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圖私利,參與詐騙集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參與詐騙集團期間之長短、參與提領次數、所獲不法利益金額,且認被告擔任聯絡人,參與程度較深,被害人受騙金額,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後,合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並無何違誤之處,本院認被告所犯對社會危害非輕,縱家裡確有壓力及父母待扶養等情均為真,仍非可憫恕之情節,亦無從執為減輕其刑以及諭知宣告緩刑之理由,是被告上開上訴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