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再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甲○○所犯前揭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89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其自90年7月間起,任職設於臺北縣新 莊市 ○○路○○○號之聯華當鋪(負責人係 謝忠仁 ),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放款及催收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其擔任聯華當鋪業務員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聯華當鋪客戶 郭哲榮黃增和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悉數侵占入己,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五千元。
二、案經聯華當鋪(即謝忠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一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忠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增和、郭哲榮於偵查時證述綦詳。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而被告先後二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於8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被告所犯前揭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89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仍未返還所侵占之款項予告訴人,惟於本院審理時對其侵占犯行已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客戶│款項│├──┼────┼─────┼────┼─────┤││90年10月│臺北縣新│郭哲榮│新臺幣三萬││一│間│莊市││五千元│├──┼────┼─────┼────┼─────┤││91年1月│臺北縣新│黃增和│新臺幣五十││二│間│莊市││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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