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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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44號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鑫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甲○○原名 朱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住所雖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連帶保證書第12條約定,雙方就本於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鑫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網公司),於民國93年6月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並邀同其餘被告乙○○、甲○○(原名 朱玉玲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被告另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於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範圍內,被告鑫網公司得憑約定方式及文件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利率按銀行基準利率加計年息1%計算,按月付息乙次,到期償還本金。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違約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收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另按約定利率加年息1%計收遲延利息。嗣訂約後被告鑫網公司陸續動用之借款累積本金已達15,000,000元。茲因被告鑫網公司於94年5月1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鑫網公司之所有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所積欠之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惟被告鑫網公司迄今僅清償本金422,500元,尚結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乙○○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77,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1份、連帶保證書1份、綜合授信契約書2份、借款支用書7紙、借款明細表(即客戶歸戶查詢)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1份等為證。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4,577,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俊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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