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
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7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志成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7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 陳韋翰 佯稱販售相機云云,致陳韋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7日16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韋翰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of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ofProducing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of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AReasonable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韋翰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他人使用等節(見本院卷第124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承認本案之犯行,伊是與 林昱智 在少年輔育院認識2至3年,也知道他的近況,當時有問林昱智的行業,林昱智告訴伊在人力仲介做小工,伊是確定他在上班才借他;伊借他是要做正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42至143、144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朋友林昱智使用,及告訴人有於111年10月27日16時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易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7日16時55分許,匯款8,000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向被告借用帳戶之友人林昱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至4頁、原審金訴卷第154至15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至10、16至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林昱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我們偶爾會約出去吃飯,我們是在少年矯正學校認識的,已經認識有3、4年的時間了,我們之間並沒有金錢往來,被告算是我感情比較好的朋友,我有聯絡的朋友就只有那幾個。因為我把自己金融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家裡,我住在外面要領錢很不方便,所以就跟被告借用中信帳戶的提款卡跟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資料。現在詐欺很流行,所以當時我向被告借用中信帳戶資料的時候,被告就有一直跟我確認是不是正常使用,我說是正常使用他才相信我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54至15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所陳稱:我於110年10月初就將中信帳戶的提款卡借給了林昱智,林昱智是我在少年矯正學校的同班同學,我們在少年矯正學校的時候感情很好,出來之後也都有在聯絡,交情還不錯,所以他說要跟我借中信帳戶的提款卡讓別人匯款給他,我才會借給他,我有確認林昱智沒有要拿去做違法的事情才將中信帳戶借給他,他應該不會欺騙我等語一致(見偵緝字卷第14至15頁、金訴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24頁),可知被告出借中信帳戶之對象確實是與其相識多年、均持續保持聯繫之友人,堪認係出借與其具有相當情誼及信賴基礎之友人無訛。且被告亦有向林昱智確認、詢問借用帳戶後是否會正常使用,可見被告亦有先行查證,以避免中信帳戶遭用於不法用途,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2.次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經查,依檢察官前開舉證之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11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朋友林昱智使用,及告訴人有於111年10月27日16時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易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7日16時55分許,匯款8,000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詳前述),被告雖曾有傷害、毀損、妨害自由及毒品等前科,然除本案部分外,被告並無相關詐欺取財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素行,更無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或參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而依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其案發時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為9萬元(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見其財務狀況尚佳,客觀上顯無必要提供其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或參與洗錢之必要。故依被告上開所述,其係因與證人林昱智為相識多年、持續保持聯繫之友人,堪認係基於具有相當情誼及信賴基礎之友人,始出借其提款卡,依此主、客觀情事綜合判斷,被告上開所為,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帳戶提款卡之對象通常係毫無相識關係之人等節不同,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信賴關係而出借其提款卡予熟識之朋友乙節,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合乎一般經驗法則。
3.證人林昱智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其係向被告借用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復其向被告陳稱之用途為提、匯款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55頁),其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係借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等節(見原審金訴卷第159頁),並無違和之處,是依證人林昱智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互核一致之陳述可知,本案仍由被告持有該帳戶之存摺,並未全然將該帳戶完全出脫而供他人任意使用等節(見原審金訴卷第155、15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並未具有「縱使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以,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以觀,被告顯係基於朋友情誼之信任基礎下,始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供林昱智使用,而朋友之間偶有因特定用途借用帳戶之情形亦與常理無違,是尚難僅以被告客觀上有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其友人林昱智使用,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得以預見該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雖供稱其與證人林昱智交情不錯,都有在聯絡,然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其將中信帳戶交付予「 林郁智 」,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係交付予「 林育智 」,則被告連證人林昱智之本名為何都不知悉,亦無證人林昱智之聯絡方式可提供予檢警調查,誠難想像被告與證人林昱智確為交情匪淺、感情深厚之友人,是被告究竟是否係基於朋友情誼、信賴關係而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證人林昱智,已非無疑。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借予證人林昱智,且證人林昱智借用時使用之理由為「人家要匯款給他」等語,而證人林昱智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其係向被告借用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且其向被告告稱之用途為「提款」、匯款等語,則關於被告所交付之中信帳戶資料為何、證人林昱智借用之目的為何等節,被告與證人林昱智之供述不一,是其等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實亦有可議之處。又縱認證人林昱智之證述為可採,則由證人林昱智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將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全權交由證人林昱智使用,且雙方並無約定歸還日期,況被告亦自承其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證人林昱智後即未再過問帳戶之使用情形等情,足認中信帳戶已由證人林昱智完全掌控,顯亦與一般親友間借用帳戶,大多僅基於「特定用途」使用、或有約定使用期限之情形迥異,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判決錯誤認定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證人林昱智之情形與常理無違,且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進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3.另依證人林昱智於本件案發(111年10月間)後不久,即因於112年12月間擔任詐騙集團控房人員,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而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私行拘禁等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證人林昱智本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果如原判決所述,被告與證人林昱智係持續保持聯繫、往來密切而具有信賴基礎之朋友關係,被告對於證人林昱智為詐欺集團成員乙情,理應明確知悉,而被告竟任由證人林昱智使用中信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經查,被告雖曾有傷害、毀損、妨害自由及毒品等前科,然被告並無相關詐欺取財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素行,更無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或參與詐欺集團成員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而依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其案發時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為9萬元等節以觀(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見其案發時之財務狀況尚佳而無經濟上之困頓,客觀上顯無必要提供其個人帳戶之提款卡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或參與洗錢之必要,故依被告上開所述,其係因與具有相當情誼及信賴基礎之友人即證人林昱智為朋友關係,始出借其帳戶提款卡之主、客觀情事可知,足認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信賴關係所為,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其將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林郁智」等語,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係交付予「林育智」等語,然被告既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則其所陳稱關於證人林昱智之姓名「音譯」並無錯誤,縱有誤記「郁」或「育」之差,亦非顯然違反一般社會常情。故檢察官上訴意旨逕以被告不知其姓名,故究竟是否係基於朋友情誼、信賴關係而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證人林昱智云云,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核與本院上開綜合認定之結果不符,其主張自無可採。
2.經查,證人林昱智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其係向被告借用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復其向被告陳稱之用途為提、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其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係借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等節(見原審卷第159頁),並無違和之處:是依證人林昱智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互核一致之陳述可知,本案仍由被告持有該帳戶之存摺,並未全然將該帳戶完全出脫而供他人任意使用等節(見原審金訴卷第155、159頁),足認被告並未具有「縱使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否則,又何需自行留存其帳戶而不一併將帳戶出脫供他人任意使用?故本案既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自應回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無約定歸還日期,況被告亦自承其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證人林昱智後即未再過問帳戶之使用情形,逕予推論被告主觀上即有前開犯罪之故意云云,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自無足採。
3.至於證人林昱智於本件案發(111年10月間)後不久,於112年12月間擔任詐騙集團控房人員,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固有上訴意旨所附本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67頁),然是否可據此反推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即先行預測或知悉證人林昱智「其後」於112年間擔任詐騙集團成員而參與詐騙等節,容非無疑。質言之,本案仍應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出借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供證人林昱智使用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況且,依證據資料可知,正是因為證人林昱智利用其與被告間之朋友情誼而取得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等情事,被告始因而涉訟,故尚難逕以被告與證人林昱智係具有信賴基礎之朋友關係乙節,即遽謂被告對於證人林昱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明確知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委無可採,自難認為有理由。
七、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節,本院經核無積極之證據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本院前開認定,對被告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核並無理由,已如本院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