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撤緩偵字第三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仁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被告廖仁胤之前案紀錄為「廖仁胤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二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廖仁胤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另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下午某時」應更正為「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證據欄並補充「被告廖仁胤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查被告廖仁胤曾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曾有上開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員 朱丕文 自首表明其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