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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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和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2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和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列「21時許」應更正為「19時許」、第13列「陷於錯誤,」後應增加「於當日21時許」、第14至15列「汽車駕照、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存簿、提款卡」應更正為「汽車駕照影本、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存簿影本及上開2金融機構提款卡」、第18列「存簿」應更正為「存簿影本」、證據部分增加「被害人 徐家慶 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合作金庫存簿封面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徐家慶遭詐欺案查訪紀錄表3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害人張家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翁和男提供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予隸屬於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行動電話,供詐騙集團詐欺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分別將上開2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是依據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以1交付行為,提供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以供詐騙集團得以對上開2被害人從事上開2次詐騙行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未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