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碧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碧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拘役20日並經被告同意(見99年度偵字第5406號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5條之1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406號被告蔡碧麗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42巷13弄13號現居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16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碧麗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於民國97年5月12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某OK便利商店前,將其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分別於(1)97年5月22日打電話向 楊麗婉 佯稱係友人 鍾華仁 ,因住院需借錢云云,使楊麗婉不疑有詐,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蔡碧麗上開帳戶;嗣於97年5月26日楊麗婉向鍾華仁要錢時,鍾華仁稱並未借款,楊麗婉始知受騙。(2)97年5月22日打電話向 艾郭月 佯稱係友人 郭慧蘭 ,急需借錢云云,使艾郭月不疑有詐,於同日匯款6萬元至蔡碧麗上開帳戶;嗣經艾郭月向郭慧蘭求證,始知受騙。經楊麗婉、艾郭月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碧麗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麗婉、艾郭月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97年6月27日函所附之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被害人楊麗婉等2人受害,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並請酌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邱佩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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