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83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收日報表壹紙、未開封保險套叁拾貳枚及潤滑油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越夏情緣美容坊」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並負責接待男客、登記安排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媒介從事「半套」(即小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服務,收費方式為按摩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半套」服務另加收500元,甲○○從中抽取300元以營利。於102年11月20日22時許,適有男客劉OO前往上址消費,經甲○○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而與受僱在該處候客之成年女子武OO在該店2樓205號包廂內,以1,500元之代價,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 嗣於同 (20)日22時35分許,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1829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已完成猥褻行為之武OO、 劉道成 ,並扣得甲○○所有供其實施圖利容留猥褻行為時所用之營收日報表1紙、未使用之保險套32枚、潤滑油1瓶,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OO、武OO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8至30頁),並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829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102年4月8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5、29、30頁),復有營收日報表1紙、未使用之保險套32枚、潤滑油1瓶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58號、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案發當日向男客劉OO介紹該店消費方式及引導至各包廂內後,旋指示該店女服務生武OO前往205號包廂內為男客提供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性服務,雖尚未取得男客應交付之金額即遭警查獲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著手媒介容留男客與該店女服務生為猥褻行為,縱事後不及取得交易金額即遭查獲,仍無礙於被告前揭圖利媒介容留猥褻性交犯行之認定。次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意者,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參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80年度臺上字第4164號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另被告媒介復容留成年女子武OO與男客劉OO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法紀觀念淺薄,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因妨害風化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被告旋即相隔半年又再犯本件之罪,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所獲之利益非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營收日報表1紙、未使用之保險套32枚、潤滑油1瓶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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