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杜江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54號併入101司執全第4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茲因本件假扣押標的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55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定3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司裁全字第273號、101年度存字第293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54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2555號及103年度司聲字第28號事件等卷宗審核結果,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標的物已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55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並已分配完畢,可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於103年2月26日以基院義民辰103司聲28字第28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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