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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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聲請人 邱淑雅 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邱淑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惟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協議,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通知調解不成立,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9頁至第10頁)、100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65頁至第6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1頁至第42頁)、
102年度扣繳憑單(卷第1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7頁至第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8頁至第39頁)、調解不成立通知函(卷第24頁)、執行命令(卷第25頁至第30頁)、戶籍謄本(卷第40頁、第60頁、第63頁)、在職證明書(卷第43頁)、薪資單(卷第50頁、第頁)、身心障礙手冊(卷第51頁、第64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52頁至第54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平
均每月所得0元,名下有一車,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益晟精緻農業生技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103年1月至2月薪資單(含災民津貼),扣除勞健保費,每月薪資為24,383元、24,197元,平均每月薪資24,290元【計算式:(24,383+24,197)÷2=24,290】;另有領取102年度之年終獎金19,047元,以1年12個月平均計算,每月可領得約1,587元(計算式:19,047÷12=1,587,四捨五入),以上兩者合計為25,877元(計算式:24,290+1,587=25,877),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在卷可證(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3頁、第50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5,87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末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親 范連嬌 及胞弟 邱啟洲 之
扶養費用各3,000元。經查,范連嬌係00年生,於100年及10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一房,財產價值260,700元,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000元;邱啟洲係00年生,於10
0年及10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四地,財產價值203,
375元,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有戶籍謄本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身心障礙手冊、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卷第40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又聲請人自陳其母親及胞弟均無工作,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均有受扶養之必要。雖聲請人有一胞妹 邱郁晴 ,邱郁晴於101年所得為0元,名下有一田,價值為450,000元(參卷第65頁至第66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邱郁晴之配偶吳志嘉重度中風,領有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卷第64頁),並育有二名子女(卷第63頁戶籍謄本),由邱郁晴獨自扶養之,邱郁晴無法分擔扶養母親及胞弟之義務;另聲請人有胞姐 邱可取 、 邱青瑕 ,惟邱可取、邱青瑕與聲請人係同父異母,邱可取、邱青瑕亦不負擔扶養義務,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母親及胞弟之扶養義務,附此敘明之。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分別以103年度70歲以上受扶養人免稅額127,5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10,625元(計算式:127,
500÷12=10,625)、一般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及胞弟扶養費用應以6,008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10,625-7,000)+(7,083-4,700)=6,008】,高於其自陳每月母親及胞弟扶養費用6,000元(計算式:3,000×2=6,000),所陳自屬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25,877元,依103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母親及胞弟之扶養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7,987元【計算式:25,877-(11,890+6,000)=7,987】,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1,199,286元【包括:玉山商業銀行177,50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38,012元、聯邦商業銀行74,036元、華南商業銀行237,15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49,83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65,014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4,73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3,000元(參卷第80頁至第116頁、第123頁至第127頁債權人陳報狀、第22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987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50個月(計算式:1,199,286÷7,987=150,四捨五入),即至少需12.5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16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