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01號原告 張肇華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 律師複代理人 林采緹 律師被告陳○○(姓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林佳君
陳升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含地下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79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應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次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3,000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93萬8,9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2,600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9萬7,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3,400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甲○○為被告,依租賃契約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含地下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供擔保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以其發現甲○○之配偶乙○○及其二人之子陳○○(民國105年出生之人,未滿7歲,應由其父母即被告乙○○、甲○○【以下均逕稱其名】為其共同法定代理人)亦同住於系爭房屋為由,追加該二人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㈠甲○○、乙○○及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甲○○應給付原告9萬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乙○○、陳○○就前項甲○○應給付之金額在3萬5,000元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被告三人中如有一人就3萬5,000元範圍內為給付,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核其主張之事實與起訴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及減縮(聲明第3項請求),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三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甲○○,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10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3萬5,000元。甲○○於109年12月份僅給付1萬6,000元租金,至110年2月21日始再匯款1,000元,最終於110年4月6日匯款1,500元,後即未再給付租金,伊乃於110年5月7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甲○○,催告其應於文到3日內支付租金,該存證信函係寄至甲○○實際居住之系爭房屋,其卻刻意不領取信件,經郵務機關於110年5月12日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其領取郵件,伊再於110年5月15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甲○○,通知系爭租賃契約已因其經催告未繳納租金而終止,催告甲○○應立即搬遷返還系爭房屋,此存證信函亦係寄至系爭房屋,甲○○仍刻意不領取信件,經郵務機關於110年5月20日發招領通知單,上開2封存證信函均因甲○○逾期未領取而遭退回,應認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5月20日即合法終止,為求穩妥,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甲○○於租約終止後,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立即返還系爭房屋,且其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配偶乙○○、子陳○○亦均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甲○○為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乙○○、陳○○為請求,訴請被告三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截至110年5月20日租約終止日,甲○○共積欠租金16萬7,790元,以押租金7萬元扣抵後,其尚積欠租金9萬7,790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甲○○給付積欠租金9萬7,790元。再甲○○未於租約終止後立即返還系爭房屋,除應按租金數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3項前段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相當於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合計按月給付7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乙○○、陳○○應與甲○○連帶賠償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列變更聲明。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給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本條規定採達到主義,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之郵件本身,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郵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領取郵件,如該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並可避免相對人以任意性行為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時點,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甲○○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將其所有系爭房屋
出租予甲○○,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10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3萬5,000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以上影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71至73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甲○○於109年12月份僅給付1萬6,000元租金,至110年2月21日始再匯款1,000元,最終於110年4月6日匯款1,500元,後即未再給付租金, 伊委託 律師先後寄發二份存證信函予甲○○,催告其應於文到3日內支付租金,及通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均寄至系爭房屋,甲○○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卻刻意不領取信件,經郵務機關先後於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20日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其領取郵件,甲○○仍刻意不領取信件而因逾期遭退回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投遞明細及遭退回之信封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1至55頁)。再原告主張甲○○仍於系爭房屋營業,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使用現況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1至39頁),並經本院囑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協助查訪無誤,有該分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足認甲○○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應認原告所寄送之定期催告甲○○繳納租金、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甲○○。從而,堪信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其於110年5月20日合法終止一節,應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騰空遷讓返還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甲○○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⒉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為民法第942條所明文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942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又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1060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係原由甲○○向原告所承租,甲○○並於系爭房屋營業,乙○○為甲○○配偶而居住於系爭房屋,陳○○則因為未滿7歲之人,隨其母親即甲○○居住於系爭房屋,均為甲○○之輔助占有人,原告亦不爭執乙○○、陳○○為甲○○之輔助占有(見本院卷第132頁),堪認乙○○、陳○○均非系爭房屋之真正占有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甲○○給付積欠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甲○○於109年12月份僅給付1萬6,000元租金,至11
0年2月21日始再匯款1,000元,最終於110年4月6日匯款1,500元,後即未再給付租金,截至110年5月20日租約終止日,共積欠租金16萬7,790元,以押租金7萬元扣抵後,尚積欠租金9萬7,790元等事實,因甲○○於110年9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甲○○給付積欠租金9萬7,790元,為有理由。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甲○○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成立不當得利;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3項前段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甲○○迄今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依此契約約定,請求其給付未返還系爭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甲○○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為屬有據。
⒊又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3項後段約定「出租人…並得請
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甲○○既違約未立即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原告依此條項約定,請求甲○○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0年9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5,0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甲○○給付積欠租金9萬7,79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3萬5,000元不當得利、3萬5,000元違約金),均為有理由。㈣原告請求乙○○、陳○○連帶賠償租金損害,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文規定。惟如前所述,乙○○、陳○○均僅為甲○○之輔助占有人,隨甲○○而居住於系爭房屋,難認其二人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況陳○○為7歲以下之無行為能力人,故認原告依此規定,請求乙○○、陳○○連帶賠償租金損害,為屬無據,為無理由。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文規定。因甲○○積欠之租金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均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甲○○給付積欠租金9萬7,79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0年9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原告請求甲○○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7萬元之利息部分,因其給付方式均係以每月為一期,則各期之利息應以各期應給付日(即每期屆滿日)之翌日起算,故認原告此部分僅於此範圍為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甲○○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給付原告9萬7,790元、自110年9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7萬元,及給付前項經認定屬有據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甲○○雖未聲請供擔保免假執行,惟為平衡兩造權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甲○○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