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瑩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瑩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景觀大道與五福路2段之交岔路口前,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田亞梅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五福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綠燈起駛,遂在該路口遭被告車輛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背部、右手、右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