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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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鴻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顯鴻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邱顯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⑵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併此敘明。⑶審酌被告隨意向員警誣告他人犯罪,其之犯行造成警方、偵查及司法人力之無端浪費,更造成被誣告人可能無端罹於冤獄之風險,嚴重斲損司法公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係為取回車輛出賣該車以償還車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34號被告邱顯鴻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鴻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友人 許禮鵬 之邀,以自己名義貸款購買BENZ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後,交由許禮鵬使用,兩人並約定貸款本息由許禮鵬負責清償。嗣許禮鵬於同年0月間無意再使用該車,故將該車交還邱顯鴻,相關貸款亦回復由邱顯鴻負責清償。而邱顯鴻因自己亦無力清償相關貸款,故透過某中古車商之介紹,尋得有意購買該車之 蕭友嶽 後,旋即於同年0月間將該車轉售與蕭友嶽並交付之,邱顯鴻並與蕭友嶽約定,該車相關貸款,邱顯鴻自己負擔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餘金額由蕭友嶽負擔。詎邱顯鴻於000年0月間又欲取回該車,欲透過刑事偵查機關之力達成目的,明知該車已由其售與蕭友嶽,竟意圖使許禮鵬受刑事處分,於同年月14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向司法警察誣告該車自000年0月間起即遭許禮鵬侵占不還,而對許禮鵬提出侵占告訴。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該案後,透過電腦連線通報全國警察機關,蕭友嶽發現無法順利預先儲值該車應繳納之國道通行費,而輾轉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友嶽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顯鴻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邱顯鴻確於000年0月間,受許禮鵬之邀,以自己名義貸款購買BENZ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後,交由許禮鵬使用,兩人並約定貸款本息由許禮鵬負責清償。嗣許禮鵬於同年0月間無意再使用該車,故將該車交還被告,相關貸款亦回復由被告負責清償。而被告因自己亦無力清償相關貸款,故透過某中古車商之介紹,尋得有意購買該車之告發人蕭友嶽後,旋即於同年0月間將該車轉售與告發人並交付之,被告並與蕭友嶽約定,該車相關貸款,被告自己負擔每月5,000元,其餘金額由告發人負擔之事實。⑵被告確於110年3月14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向司法警察指該車自000年0月間起即遭許禮鵬侵占不還,而對許禮鵬提出侵占告訴之事實。⑶被告於上揭時間,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對許禮鵬提出侵占告訴,係為取回該車後轉售,以清償相關貸款之事實。2告發人兼證人(下稱告發人)蕭友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有具結)⑴告發人於108年0月間,透過某中古車商「 阿國 」之介紹,向被告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告發人購得該車時,因該車仍有貸款未清償,故告發人與被告約定,該車相關貸款,被告自己負擔每月5,000元,其餘金額由告發人負擔之事實。⑵被告於110年3月14日對許禮鵬提出告訴後,告發人無法順利預先儲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繳納之國道通行費,且也不敢再任意將該車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3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被告於108年1月8日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事實。4告發人提出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影本、繳款證明影本告發人買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告發人曾負責繳納該車相關貸款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含計程車)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目前之權利狀態為「失竊」之事實。6被告提供與告發人之汽(機)車讓渡使用權利合約被告確實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售與告發人之事實。7被告於110年3月14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告於左列時間,認許禮鵬涉嫌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至司法警察機關對許禮鵬提出告訴之事實。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0年4月1日德警分刑字第110000922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接力偵辦許禮鵬涉嫌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件後,嗣報告本署偵辦之事實。9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7日桃檢俊偵玉緝字第2168號併案通緝書本署檢察官偵辦許禮鵬涉嫌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件,因許禮鵬已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本署發布通緝,故對許禮鵬併案發布通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至告發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查,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如該書面非承載一定的意思或觀念表示,產生或證明一定的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則其間縱有虛妄,仍不該當於刑法上之文書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至司法警察機關對許禮鵬提出告訴時,縱使其於承辦司法警察面前所述之事實經過與實情不符,經司法警察記載於調查筆錄,然司法警察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僅在忠實紀錄被告提出告訴時所陳述之內容,並據以開啟調查,調查筆錄之內容並未產生或證明一定的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司法警察製作之調查筆錄非屬刑法上所稱之「文書」,故被告所為,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該條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檢察官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施宇哲所犯法條:刑法第16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