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1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狀記載其住所地址為「金門縣○○鎮○○里○○路○段○○號」,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9月19日及108年10月30日依址送達開庭通知書,惟因上開地址均無人收受,而寄存於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下稱金城派出所),並經本院先後於108年10月24日及108年12月4日依職權詢問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結果,原告均未領取通知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再者,原告起訴狀記載手機門號,經撥打為空號,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故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上開情形,無從命其補正。綜上,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莊心羽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