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營業自小客車駕駛,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7月27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復旦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自認前方號誌為綠燈,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復旦路欲左轉沿環南路往中壢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自認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即貿然左轉後右偏切入外側車道,乙○○所騎乘之機車因此與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後側發生擦撞,乙○○因此跌倒受有顏面骨骨折、右肩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車損照片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車身進入安全島後,告訴人才從後面過來碰撞伊的車,告訴人如何撞到伊的車輛,伊沒有看到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告訴人騎駛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後,受
有顏面骨骨折、右肩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㈡然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當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應注意其有致生一定犯罪結果之危險,且行為人依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確能注意該犯罪結果有發生之可能,並能採行防止該結果發生之可能、合理且必要之行為,惟行為人竟疏未注意該一定犯罪結果發生之風險,而未為防免該結果發生之可能、合理且必要之行為;或行為人雖已注意有發生一定犯罪結果之風險,卻因確信該結果不發生,而未為防止該結果發生之可能、合理且必要之行為之謂。
㈢參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要左轉時,前方沒有
車子,左轉之後,轉過去就看到被告的計程車等語,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撞到被告車子的左後保險桿有無意見?)沒有。」等語,足見告訴人於左轉之過程中並未發現有車輛靠近其騎駛之機車,而係於機車已完成左轉後始發現被告之計程車,並撞及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保險桿,則細稽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情節,實與被告自警、偵訊迄本院訊問、審理時所一致供述係遭告訴人自後方撞擊之過程相符。
㈣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一度改證稱:伊轉過去是沒有看到車
子,伊是被撞以後才知道是被計程車撞云云,然其此部分證詞不僅與其上揭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不符,亦與其於警詢時證稱:伊轉過去要切到外側車道時,看到「一部計程車」在伊旁邊,伊來不及煞車就被擦撞到右手臂云云,有所差異,是其於本院訊問時所更異之此部分證詞,尚難遽信。況經本院詢以「你對被告說他是通過路口之後,才聽到他的車尾有碰撞聲,意思似指是你由後方來撞他,有何意見」時,告訴人竟對該問題連續思考長達10分鐘後仍無法為任何回答,倘告訴人確如其所述係遭被告自後方擦撞而倒地,其對此情節理應記憶深刻、毫無懷疑,豈有經過10分鐘之長時間思考後,仍無法出言反駁被告此部分辯解之理,酌此情,益徵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稱:伊要左轉時,前方沒有車子,左轉之後,轉過去就看到被告的計程車等語,方屬實情,是被告主張係告訴人自後方撞到其駕駛之計程車等語,顯較告訴人所稱係被告自後方擦撞到其機車云云為可採。
㈤另依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通過該路口時,有往右側
瞄一下,當時伊看到環南路是紅燈,所有車子都停下來,伊看到沒有車就左轉了等語觀之,告訴人左轉時,該路口應係無其他車輛之淨空狀態,且依一般駕駛經驗,機車於左轉彎之動作完成後,若非於轉彎時即已進入外側車道,理應迅即自內側車道進入外側車道以期安全,則依此駕駛經驗,告訴人所稱其左轉後欲自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之動向若屬實,其切入外側車道之時點,理應在完成左轉後之同時進行切入外側車道之動作,而衡情該左轉並切入外側車道之舉動在約
5秒內即可完成,稽此,告訴人開始進行左轉時,其行經之路口既係無車之淨空狀態,則被告之計程車如何能在約5秒之時間內突然自原本無車且長度約20至30公尺之路口處(建卷附現場照片),在告訴人毫無察覺之情況下憑空出現而逼近告訴人之機車,實令人匪夷所思。參佐此點,更足認被告所辯其通過路口進入有安全島之道路後,告訴人始從後方撞及其計程車之左後方保險桿,並非虛妄。
五、綜上論述,本件車禍既係告訴人之機車自後方撞及被告之計程車左後側保險桿所引發,被告顯無加以注意並防止其發生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可言,本件公訴人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之規定,本件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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