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612號
原   告 中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61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丙○○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
3月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付款人為華南商
業銀行民生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係因訴
外人 趙繼業 給付花台油漆工程款而受領系爭支票。惟系爭支
票經原告於98年5月22日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作為交付訴外人趙繼業作為
其承包海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工程預付工程款支票,惟
因該工程業主市政府迄未撥付工程款項,故訴外人趙繼業承
諾會將系爭支票抽回或退還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
判例、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到期提兌不獲兌
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又查,經核與兩造所述上開被告簽發及原告持有票據之過程
,可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趙繼業作為給付雙方
間相關工程預付工程款項後,經趙繼業又持之交付原告作為
趙繼業發包與原告之其中花台油漆工程之工程款,是兩造間
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甚明,故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前
手持票人即趙繼業有承諾將系爭支票返還等情,然此係被告
與持票人即原告前手間所為之抗辯,又被告並未就原告取得
票據係出於惡意之障礙事由為主張及舉證,自不得以之對抗
原告,是被告所辯,依法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五、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
有明文。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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