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興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建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建興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仍基於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3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透過店到店之寄送服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忠祐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該集團指定受詐騙人匯款之用,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 黃雨婕黃芷芸 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雨婕、黃芷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謝建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64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7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雨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芷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1至34頁、第257至
25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雨婕之中華郵政公司交易明細(偵卷第99頁)、中國信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03頁)、告訴人黃芷芸之中華郵政帳戶郵局存摺往來明細(偵卷第71頁)、永豐ATM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73頁)、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8年9月19日基隆字第1080001071號函附被告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偵卷第361至37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二)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黃雨婕、黃芷芸等2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2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②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①②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其另案藥事法等案件之殘刑1年11月28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其犯罪情節及前科素行,本不宜量處最低度刑,亦無量處最高度刑猶嫌過輕之情事,故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上開法定刑,對於本案之量刑結果並無影響,因此,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僅1個、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暨被告已與告訴人黃芷芸調解成立(本院卷第64頁,告訴人黃雨婕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告訴人黃芷芸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2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房屋修繕而家境勉持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7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提供交付予「張忠祐」而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系爭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查: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2.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普通詐欺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
1人或2人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3.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被害人將錢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後,再自系爭帳戶將該筆款項領出,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自系爭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系爭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系爭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系爭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系爭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系爭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系爭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二)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
1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洗錢行為」之目的。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林姿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黃雨婕│黃雨婕於107年9月25│⑴於107年9月25日19時59分││││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許,在臺北市○○區○○街││││市○○區○○街○○巷6│26之8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之││││弄4號4樓之居處,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獲自稱台灣 貝德瑪 客服│29,989元至土銀帳戶。││││人員之來電,佯稱:因│⑵於107年9月25日20時6分││││作業疏失,誤將黃雨婕│許,在上址以ATM自動櫃員││││設定為經銷商,須取消│機存入29,985元至土銀帳戶││││該身分,否則會自動扣│。││││款,且須透過存款至指│⑶於107年9月26日0時8分││││定帳戶之方式,方得取│許,在臺北市○○區○○路││││消經銷商紀錄等語,致│4段294巷7號統一便利商││││黃雨婕陷於錯誤而分別│店內之ATM自動櫃員機,轉││││存款、匯款至上開土銀│帳29,989元至土銀帳戶。││││帳戶。││├──┼────┼──────────┼─────────────┤│2│黃芷芸│黃芷芸於107年9月25│於107年9月25日20時7分許││││日晚上7時52分許,在│,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區○○路8│永豐銀行之ATM自動櫃││││號4樓之居處,接獲自│員機,匯款29,989元。││││稱係網站EVAEVA廠商│││││之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黃芷芸設定│││││為批發商,須於當晚24│││││時前處理,否則將導致│││││扣款,須透過ATM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得取消等│││││語,致黃芷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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