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09號原告 潘昭毅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51-AFV0986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AJJ-81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4日7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三段與昆陽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系爭路口設置「7-8時禁止左轉標誌」,原告不依該禁制標誌指示違規左轉昆陽街,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玉成派出所員警以指揮棒向原告持續示意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經員警製開第AFV098610號「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違規通知單及第AFV098611號「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通知單(後者下稱系爭通知單)。原告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就系爭通知單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函復違規屬實,被告續於110年8月2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AFV0986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有違規左轉之事實,只是當時以為舉發員警正在指揮交通,並無意識到員警是要對其攔停,縱於駕車離開時有稍微看後照鏡,因舉發員警並無大喊或吹哨阻止其離去,始續往前方停車場停車,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意圖等語。
(二)被告部分:⒈本案經舉發機關以111年8月19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1304357
6號函、111年9月14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13045485號函復略以,經查系爭路口設有「7-8時禁止左轉標誌」,且經檢視現場影像,舉發員警見系爭車輛違規左轉後,自路旁走至路中,以指揮棒示意該車靠邊停車,惟該車經過員警後卻未停車,繼續向前行駛後逕自駛離,員警遂依法予以舉發等語。該函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則略以:「…職於111年8月4日6時-9時擔服巡邏勤務,7時31分見一台AJJ-8181自小客於南港路三段與昆陽街口,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遂於路中間以指揮棒示意民眾靠邊停車,惟該民眾打右轉方向燈後,經過警方便無停車的意思,駕車駛離現場,直至消失在警方的視線…」。
⒉經被告檢視本案密錄器影像,影片初始,昆陽街上號誌為圓
形紅燈,舉發員警站立於路邊,其前方有一名員警與機車騎士正在對話,影像時間2022/08/04,07:31:40時,系爭車輛出現於南港路三段與昆陽街口,準備進行左轉彎;影像時間2022/08/04,07:31:48時,舉發員警自路旁走向路中間並站立於車道上,向系爭車輛揮動指揮棒,向系爭車輛駕駛示意靠邊停車,現場僅有系爭車輛、另一名員警及與員警對話之機車騎士,並無其他車輛;影像時間2022/08/0407:3
1:54時,舉發員警仍向系爭車輛駕駛不斷揮動指揮棒示意駕駛靠邊停車,系爭車輛緩速向前行駛並顯示右邊方向燈後靠右行駛;影像時間2022/08/04,07:31:57時,系爭車輛緩速行經舉發員警身旁,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仍顯示右邊方向燈;影像時間2022/08/04,07:32:00時,系爭車輛未靠邊停車,右邊方向燈已熄滅,亦未見煞車燈即繼續向前行駛,離開現場,影像顯示舉發員警目視系爭車輛並向該車駛離方向走約莫20步才停止,而舉發員警自系爭車輛駛來至系爭車輛駛離,均面向系爭車輛未離開視線。
⒊經檢視舉發單位提供之現場路口禁止左轉標誌照片及密錄器
影像,員警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至昆陽街時,即緩步走向車道上,站立於路中間並注視前方來車(即系爭車輛),而原告乃正面朝向舉發員警駛來,以一般駕駛人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及員警站於車道上並以指揮棒向原告示意停車,當時現場僅有一台機車騎士停於路旁,並無其他車輛,而舉發員警站立於原告之前阻擋去路並指揮原告應停車接受稽查之舉動,原告斷無可能忽略未見。復按密錄器畫面(影像時間2022/08/0407:31:54時),原告於舉發員警持指揮棒示意後,顯示右邊方向燈靠右行駛,卻未踩剎車停於路邊,亦未放下車窗向舉發員警詢問攔停事由,遂繼續行駛離開現場。按一般經驗法則,駕駛人於行駛當中,如遇前方有行人走至車道上並站立於路中間,應提高警覺確認前方發生何事,且該行人身著員警制服及背心、又明確面向原告之車輛以指揮棒方式示意停車,原告於員警身旁經過時,兩者相距不足1公尺,原告申訴單陳述「員警並無攔停動作,…經過員警後有觀察照後鏡,…員警並無任何作為,當時的想法是發生事故員警在指揮交通」、原告起訴狀主張「員警並無攔停、吹哨等動作,因當時似乎有事故發生,誤以為員警是指揮交通才會離開」,與密錄器影像畫面不符,又原告提出其有觀察照後鏡,應可看見舉發員警於做出指揮動作直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離,自始至終舉發員警均面向原告,並無示意原告離開之情形,且員警於原告離開現場時還不斷走向系爭車輛駛離方向,而現場情狀亦無交通事故跡象,又原告於警方示意停車時即顯示右邊方向燈,經過員警後隨即關閉方向燈並駛離現場等等,原告主張顯有矛盾,實難憑採;而舉發之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應屬充足,故舉發警員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爰原告因在系爭路口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經交通勤務警察示意停車,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之事實,灼然可見。綜上所陳,本案經舉發單位函復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準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為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並自107年9月1日施行。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按統一裁罰基準裁罰2萬元。又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可知違反下列情事:一、須經攔停稽查;二、有前揭四種情形,即足該當之,自不以員警當場吹哨鳴笛為員警攔停之必要程序,合先陳明。
(二)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8月19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13043576號函、111年9月14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13045485號函、逕行舉發蒐證照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無主觀上拒檢逃逸之意圖云云,惟查: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舉發光碟,勘驗結果如
下:「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7:31:39-07:32:21,日間無雨、視距良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拍得畫面。畫面可見另一員警與停駛於路中的機車騎士交談,舉發員警則緩步步行至2線道路之路中,於面對適速行駛於來向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不斷揮舞手中警示棒,向系爭車輛駕駛示意至路邊停車受檢。系爭車輛於減速前進、閃右側方向燈、窗戶關閉的情況下,緩速經過舉發員警,再關閉方向燈、適速直行離開,期間未曾煞停(煞車燈未亮),舉發員警向前步行數步後停下,目視系爭車輛直行離去,畫面結束。」,有112年5月22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
⒉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之舉發經過及本院勘驗舉發光碟之
結果可知,身著制服之員警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違規左轉而來後,緩步步行至兩線道路之路中,面對並直視系爭車輛適速前來,是舉發員警於知悉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禁止左轉的時段進行左轉之違反道交條例的違規事實後,依法欲攔停系爭車輛。期間舉發員警除站立於路口阻止系爭車輛續為直行外,並面對系爭車輛不斷揮舞手中的警示棒,向系爭車輛示意停靠路邊接受稽查。同此期間除停等於路邊之機車外,前方別無其他車輛足以阻擋原告之視線,或有任何足令一般駕駛人產生員警正在排解事故現場、指揮交通之誤會。而原告係正面朝向舉發員警適速駛來,本於一般駕駛人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在面對身著制服之員警站立於路中、不斷揮舞警示棒阻其前行、示意停車,自當有所警覺與因應。況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因此再行減速後施打右側方向燈、緩速接近舉發員警身側之情狀,以其斯時行車之速度與態樣,顯無不能輕易及時辨識舉發員警正在對其為攔停之情,是原告就舉發員警欲將其攔停乙節顯有預見,原告所稱未注意舉發員警係對其示意攔停云云,自難採信。
⒊復觀斯時系爭車輛所處路段正處於短暫車流稀少、後方亦顯
無來車的情況下,縱原告斯時心有疑義,原告亦得輕易於行經員警身側時開啟車窗詢問,或先行停於路邊向員警詢問確認。亦即縱使原告未能於行進間立即確認員警對其為攔停之意,然依上開主、客觀情事,原告就警員係向其示意停車接受稽查乙節並非不可預見其可能性,則原告當可預見若警員確有攔停舉措而因己未停車接受稽查,勢將發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結果,詎原告仍未停車予以確認而逕行駛離,即係容任該違規事實發生,故仍應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據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
⒋原告雖當庭陳稱斯時因員警未及時吹哨、大喊使其及時意會
正受攔停始為駛離,並無拒絕受檢之意圖云云。惟攔停並不以員警為吹哨、鳴笛、大喊為必要程序,且本件攔停時係於日照充足、視距良好之際,且斯時上開路段車流稀少,以舉發員警攔停時站立之位置與舉措,顯足使一般駕駛人輕易辨識,已如前述,而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依上開所述主、客觀情事,原告斯時就舉發員警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之可能性顯非可全然排除,則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至明,原告主張本件應予免罰云云,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尚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政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