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728號

原告 林文心 (原名 林芸如

被告 鄒麗淑 (即 鄒添鎰 之繼承人)

陳麗連 (即鄒添鎰之繼承人)

陳麗美 (即鄒添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鄒麗淑、陳麗連、陳麗美為被告鄒添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鄒添鎰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112年度重簡字第1728號民事簡易判決於合法送達生效前之113年1月9日死亡,經查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鄒雅芳鄒慶貴 、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即 鄒美惠鄒騰鋒 均聲明拋棄繼承;鄒麗淑、陳麗連、陳麗美為被告鄒添鎰之同母異父胞姊,查無拋棄繼承等情,有臺北○○○○○○○○○113年3月27日函檢送鄒添鎰之繼承人戶籍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3月6日公告在卷可參,又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親均歿,亦有前揭戶籍資料為憑,足認鄒麗淑、陳麗連、陳麗美為被告鄒添鎰之繼承人。兩造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 首開規定,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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