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簡字第172號
原告 邱高平
訴訟代理人 鄭榮順
被告 邱松營
兼訴訟代理
人 邱松義
兼上七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樟吉
被告 邱鴻全
吳謝 二妹
兼上二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振榮
兼訴訟代理
人 宋安琪
黃 宋玉香
被告 楊萬如
曾 韓秀盆
韓翔宇
藍 洪秀珠
兼上四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太平
被告蘇太平
梁 邱德妹
黃 邱枝妹
兼上二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兼訴訟代理
人 陳新興
邱照月
江 邱五妹
兼上三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文隆
兼上六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邱清豐
被告 邱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全文關於被告「 朱兆琳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朱兆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揆諸上揭說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