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3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弦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弦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壹公克)連同其包裝袋貳包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淨重應更正為2包(淨重0.0131公克)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有礙毒品查緝,危及社會秩序,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持有數量不多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121公克)及其包裝袋2包因沾有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另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部分,因已滅失,自不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王若羽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04號

  被   告 蔡弦潔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弦潔(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5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方,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8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方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19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弦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吸食器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具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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