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騏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第32號、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07年度偵字第4080號、第42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宥騏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廠牌玫瑰色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宥騏(起訴書誤載為 黃宥齊 ,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判決,詳下述)於民國106年10月間,受 柳堅鑠 招募而參與 唐偉傑 《綽號砲哥》、 許翰杰 《綽號 杰哥 》、柳堅鑠(唐偉傑、許翰杰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柳堅鑠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罪刑)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黃大軒黃秉淞 則再透過黃宥騏介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黃大軒、黃秉淞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罪刑),黃宥騏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黃宥騏與唐偉傑、許翰杰、黃大軒、黃秉淞(唐偉傑、許翰
杰部分,業經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03號為判決,目前上訴於最高法院;黃大軒、黃秉淞部分,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195號判處罪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 曹秋香 ,假冒為警察機關人員及檢察官,佯稱:曹秋香涉及詐欺撕票案,帳戶被冒用之刑事案件,裡面有贖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可能遭曹秋香領走云云,再由其他成員假扮為「特偵組隊長 蔡祥春 」、「 吳文中 檢察官」,接續撥打電話給曹秋香,要求曹秋香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以利偵查,致曹秋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攜帶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均連同密碼)共計3張,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等候。黃秉淞則依唐偉傑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曹秋香收取上開金融卡等資料,並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在新北○○○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中環店自動櫃員機)、下午1時16分許(在同上路段172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漢陽店自動櫃員機)、下午1時24分許(在新北○○○區○○路○○○號統一超商民族門市自動櫃員機),先後持曹秋香上開中華郵政、板信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7筆,以板信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3筆(合計20萬元),而後由黃宥騏駕車搭載黃大軒前往接應,黃大軒於途中曾試圖提領上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未果(業經及時止付),三人即前往許翰杰位在臺北市○○區○○○路○段租屋處,由許翰杰將所領得贓款中之2萬1000元分配予3人(黃秉淞、黃宥騏各分得9000元、黃大軒分得3000元),其餘款項則由唐偉傑、許翰杰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黃宥騏與許翰杰、黃大軒、黃秉淞(許翰杰部分,業經中高
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03號為判決,目前上訴於最高法院;黃大軒、黃秉淞部分,業經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判處罪刑,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上訴駁回確定)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 林秀珍 ,假冒為健保局、檢警單位人員,謊稱林秀珍涉嫌詐領保險金之洗錢案件,需配合調查並監管林秀珍之帳戶云云,致林秀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攜帶其申設之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頭份上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均連同密碼)共計5張,於同年月26日下午1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永貞國小前天橋下等候。黃大軒、黃秉淞則依黃宥騏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興芳門市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南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由黃秉淞進入苗栗縣○○鎮○○里○○路○○○號統一超商真開門市,以傳真機收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內容為檢察官「廖先志」、書記官「吳敏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公文書1份,將之裝入信封袋內,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抵達上開天橋下,由黃秉淞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含信封袋)交付林秀珍收執而行使之(無證據證明黃宥騏主觀上對於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認識),以取信於林秀珍,向之收取上開提款卡5張及密碼,黃大軒則在附近把風,足生損害於林秀珍、司法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嗣黃秉淞、黃大軒於同日下午2時許,搭乘計程車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名爵商務汽車旅館,將收取之上開提款卡交予許翰杰。許翰杰即將林秀珍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黃大軒,由黃大軒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起至
3時58分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統一超商正強門市、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長壽店、統一超商長泰門市、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重玉店等4家超商內,持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自各該超商內自動櫃員機領得林秀珍之存款共10萬元(分5次提領,每次2萬元),黃大軒領得上開贓款後,返回名爵商務汽車旅館,將領得之款項交付許翰杰,由許翰杰交付贓款7.5%予黃秉淞,黃秉淞再與黃宥騏、黃大軒朋分,黃宥騏因而取得以贓款2.5%計算之報酬2500元。許翰杰並於同日下午4時5分至4時10分許,親自持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先後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長元門市、新北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三重文化店,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共計提領5筆(2萬元4次,1000元1次),合計
8萬1000元,許翰杰因之獲取以其提領款項1.5﹪計算之報酬1215元,其餘款項則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宥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訴76卷》一第191頁、本院
110年度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94至9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除爭執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辯稱:冒用的部分我個人沒有,我不知道他們是冒用政府機關、公務人員的名義來詐騙;我不承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的行為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01至
103頁),對其餘部分均坦承犯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下稱少連偵32卷》第5至6、47至5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下稱偵14861卷》第17、184至185頁、本院訴76卷一第18
5至188頁、訴緝卷第101至10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唐偉傑(本院訴76卷一第163、卷四第
126頁)、許翰杰(本院訴76卷四第126至127頁)、黃大軒(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卷《下稱軍少連偵卷》一第
221至225、233頁、本院訴76卷一第186頁、卷三第66頁)、黃秉淞(107年度他字第178號卷《下稱他卷》第107至111頁、本院訴76卷一第189頁、卷三第66頁)於警詢、偵查、本院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曹秋香於警詢證述其遭詐欺之經過大致相符(他卷第149至15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他卷第1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卷第169頁)、曹秋香之中華郵政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簿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他卷第157至167頁)、共同正犯黃秉淞提領曹秋香中華郵政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
171至175頁)、黃秉淞收受曹秋香交付提款卡之地點及提領贓款後交付許翰杰之地點等照片在卷可佐(他卷第177至
1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許翰杰(軍少連偵卷一第97至117頁、本院訴76卷四第134頁),黃秉淞(軍少連偵卷一第265至
269頁、少連偵32卷第79至95、109至111頁、本院訴76卷三第67至68頁)、黃大軒(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下稱少連偵26卷》第89頁、少連偵32卷第137至155頁、本院訴76卷三第67至68頁)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司機 余桓宏 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27至3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珍於警詢證述其遭詐欺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19至25頁、軍少連偵卷一第385至39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軍少連偵卷一第393至395頁)、林秀珍之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台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中華郵政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存簿封面(軍少連偵卷一第397至403頁)、共同正犯黃秉淞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11時9分在臺北市文山區統一超商興芳門市操作ibon叫計程車之監視錄影畫面(他卷第43至45頁)、黃秉淞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進入統一超商真開門市(苗栗縣○○鎮○○路○○○號)手拿偽造之公文書上計程車之監視錄影畫面(他卷第47頁)、於同日下午1時23分面交文書取得提款卡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他卷第47頁)、林秀珍手機收到第一銀行於106年12月26日下午3時53分發簡訊告知其第一銀行帳戶已提領4次之訊息畫面、林秀珍第一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領明細(他卷第49、61至63頁)、林秀珍帳戶遭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他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上開詐欺犯行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法所為,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們的詐騙手法如何?)都是假冒公務員或業務員這兩種角色手法進行詐騙。」(少連偵32卷第49頁),足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手法詐欺被害人乙節應有所認識,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交付之帳戶後,由各該車手提領款項後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已記載將詐欺贓款上繳組織之「一般洗錢」犯罪事實,且經檢察官變更罪名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本院訴緝卷第87頁),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事實、罪名(本院訴緝卷第93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之防禦,自應一併審理。
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曹秋香、林秀珍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冒充被害人曹秋香、林秀珍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被害人曹秋香、林秀珍財物,自與上開規定所述情形相符。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害人曹秋香、林秀珍遭以不正方法持其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其等存款之情節,雖漏引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法條,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本院訴緝卷第93頁),應予補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其不負責施以詐術,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施詐、收取提款卡、聯繫、提款、接應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成其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及上開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罪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犯,各有多次由共犯提領被害人曹秋香、林秀珍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被告及共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本案行為之目的在詐得被害人曹秋香、林秀珍款項,故犯罪目的均單一,且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有關連性,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七、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遭詐騙之被害人不同,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60號移送併辦之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行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即被害人林秀珍部分)所載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接應提領被害人提款卡內贓款及聯繫之犯行,造成被害人曹秋香、林秀珍之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並已與被害人曹秋香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訴76卷一第255至256頁)、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訴緝卷第167頁)及本院與被害人曹秋香確認已收到匯款之電話紀錄表(本院訴緝卷第171頁)在卷可佐,被害人林秀珍部分,則因已由共同正犯黃大軒、黃秉淞處獲得賠償,故表示無調解意願,並表示被告還很年輕,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訴76卷一第
2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第107至
108頁),並所造成各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行為時年僅19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一、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本案被告所犯部分,其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二、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廠牌玫瑰色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柳堅鑠、黃秉淞、黃大軒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14
861卷第11頁、本院訴緝卷第98、10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查(偵14861卷第93至97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取得9000元報酬、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取得2500元報酬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76卷一第186、188頁)。
而被告已與被害人曹秋香達成調解並已賠償4萬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本院與被害人曹秋香確認已收到匯款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上開調解筆錄所約定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給付被害人曹秋香
4萬元,若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1500元(即9000元+2500元=1萬1500元),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被害人林秀珍部分,尚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共同正犯黃秉淞、黃大軒之供述、證人林秀珍之證述、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相片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不知道他們有偽造了一張假的公文書交給林秀珍,我也不知道黃秉淞、黃大軒他們有一張假的公文書,柳堅鑠在跟我通訊的時候沒有提到,我也沒有看過;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我不知情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02至103頁)。經查:
一、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黃秉淞、黃大軒106年12月26日南下苗栗騙被害人提款卡這一次,他們出發前在我住處先會合等語(少連偵32卷第7頁),然並未提到知情共同正犯黃秉淞、黃大軒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共同正犯黃秉淞、黃大軒雖有交付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林秀珍,惟共同正犯黃秉淞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由上手打電話告訴我到就近的超商去接收傳真,要交給被害人的;該名綽號 傑哥 的男子是我與黃大軒共同之詐欺集團上手;當時我們乘坐計程車到達頭份市永貞國小前(頭份永貞宮附近)天橋下後,是我叫黃大軒進行把風工作,我負責親自詐騙被害人,並交付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詐騙被害人,但是我是接受傑哥以電話打給我現場指示我,當時都是由我一路從臺北至頭份一路持工機與上手傑哥聯繫,負責現場連繫上手及現場指揮工作等語等語(少連偵32卷第83、89頁、105至107頁),足徵指揮共同正犯黃秉淞至超商接收偽造公文書交付予被害人林秀珍之人並非被告。其餘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害人林秀珍遭詐騙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二、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此部分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僅因共同正犯黃秉淞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內容為檢察官「廖先志」、書記官「吳敏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公文書1份,交付被害人林秀珍收執而行使之,即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規定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業如前述。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之受騙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前往拿取被害人之提款卡,並將所提領贓款輾轉交予上手,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受共同正犯柳堅鑠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於107年3月8日向被害人 簡麗秀 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等候該詐欺集團遣人收取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2張。同時由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先前交予少年蔡○○作為工作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為 鍾典宏 ,其所涉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動電話聯繫、指示少年蔡○○,由少年蔡○○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簡麗秀收取上開帳戶提款卡2張,並將其於同日下午時21分許,在上址附近統一便利商店內,所收取上開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書記官吳敏○(字體模糊無法辨識)」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1紙交付予被害人簡麗秀簽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簡麗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因被害人簡麗秀察覺有異,提供錯誤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始未取得上開帳戶內詐欺贓款而未遂。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嗣經撤銷緩刑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本院訴76卷二第161至16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案附表編號1、
2之詐欺犯行於時序上雖較前案先發生,然因前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已於前案中為評價,自不再重複於本案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顯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四、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係數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39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主文│├──┼────┼─────────┼──────────────┤│1│曹秋香│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黃宥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林秀珍│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黃宥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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