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瑜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瑜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張瑜秦於民國109年2月11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596巷(支線道,下稱本件巷道),欲右轉進入無號誌之中山路2段(幹線道,下稱本件路段)而往員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 柴宏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本件路段外側車道往員山路方向駛至與本件巷道交會之路口(下稱本件路口),發覺張瑜秦持續右轉而阻擋其行進路線,但彼此距離甚近已煞避不及,致甲乙兩車發生碰撞,柴宏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旋轉肌腱破裂、左肩挫傷之傷害。嗣張瑜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獲報前往處理時,尚未查知肇事者之身分時,即向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之一方,並接受其後裁判。
貳、案經柴宏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瑜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明同意作為審理之參考,且其與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前揭事證之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之認定有關連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時騎乘甲車欲經由本件路口進入本件路段,且告訴人柴宏濠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沒有右轉,其停在(本件巷道)裡面,是乙車滑過來,是告訴人沒有看到其等語。經查:
(一)按汽車(包含機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肩部旋轉肌腱破裂、左肩挫傷之傷勢,有告訴人提出之109年4月22日開立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於同年2月11日至急診就診,同年2月14日、2月19日及4月22日至門診就診)在卷可稽(參109年度偵字第32951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認定。
(三)對於當時行駛在本件路段往板橋方向的外側車道直行,對方由本件巷道直接駛出,未停等禮讓其直行,其反應不及便直接撞上對方的普重機車(位置大約在腳踏墊附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很近,大約1公尺左右,其急煞但仍來不及以致撞上,第一撞擊點為車頭,沒有明顯車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參偵卷第11至14頁);又於偵查中指稱:其當時騎車經過本件巷道口,其看到被告從本件巷道口騎出來直接右轉,根本沒有查看左方有無來車,其有煞車,但來不及煞停,就撞到被告機車腳踏板位置,本件巷道口無臨停車輛擋住其視線,其快到巷口時,巷口車輛是淨空的,被告機車就突然巷口直接右轉等語(參偵卷第77至7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稱:109年2月11日11時45分左右,其騎車方向是本件路段向員山路行駛,其是在本件路段外側車道,下一個路口是員山路,那時是綠燈,全部的車都在前進,沒有東西阻礙視線,經過本件巷道時看到張小姐(指被告,下同)的機車從巷口出來本件路段要右轉,其是直行,當下速度不快,但已經來不及就撞下去,其機車往左邊倒,對方因受到其行進方向撞擊,所以往右邊倒,其發現時距離約2公尺以內,其機車前輪碰到被告機車左側腳踏板,其看到被告機車時,該機車還在移動,兩車撞擊的位置如其在卷附現場圖以黑筆圈起之位置,依其行駛之車道跟方向,如果張小姐的機車沒有從右側侵入其車道,當然不會發生碰撞等語(參本院卷附110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8至12頁)。
綜觀告訴人前開指證情節,雖有發現危險時與被告所騎機車間距離長短之枝節差異,但對於被告自本件巷道騎乘甲車右轉進入本件路段,而其騎乘乙車沿本件路段外側車道直行,而因反應不及而未煞停並發生碰撞之核心事實,始終指證一致,復考量告訴人與被告案發前素不相識又無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糾紛,且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而後證述,擔負虛偽證述時遭受刑法偽證罪之追訴風險,衡情當無捏造事實攀誣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其所為前開指證情節,甚值採信。
(四)證人即目擊事發過程之 黃士豪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目睹109年2月2日11時許在本件路口兩輛機車車禍,當時其靠邊停車在本件巷道裡面,停完後要走到本件路段,是下車面向巷口行走時發現碰撞,其預計到巷口要右轉到右邊商店買飲料,其看到柴先生(指告訴人,下同)的機車撞到張小姐機車的左側,沒有尖銳的煞車聲,兩車碰撞前,柴先生的機車是直直撞上去,被告到巷子時應該有動,只是腳採地面讓車子緩緩前進的動力而已,沒有到催油門的地步,雙方碰撞的位置如其圈起來的位置等語(參本院卷附同日審判筆錄第3至8頁)。考量證人與被告案發前素不相識又無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糾紛,且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而後證述,承擔不實證述時遭受刑法偽證罪之追訴風險,衡情當無虛構事實而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其所為前開證述情節,亦值採信。
(五)綜合告訴人及證人前述指證之情節,並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及證人分別以黑色筆及藍色筆註記甲乙兩車碰撞位置)、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甲乙兩車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0張、自網路地圖擷取之現場圖1張及現場照片共2張(參偵卷第45至55頁、第79至83頁),雖告訴人及證人在前述現場圖上註記之甲乙兩車碰撞位置略有差異,考量兩車若於行進間發生撞擊,騎乘乙車之告訴人與現場目擊案發經過之證人,基於自身經歷事發過程之認知,對於撞擊之確切位置之描述存有些微差異,衡情並無明顯背離常情或經驗之處,尚難因兩者關於此部分指證情節之合理出入,即遽認其2人之指證情節均無足採,況且,依其2人指證之內容,對於被告所騎乘之甲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早已經過本件巷道口之「停」字標線,且持續右轉並進入本件路段外側車道一節,彼此間指證情節並無明顯之差異,是依據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可知被告騎乘甲車經由本件巷道並右轉進入本件路段外側車道時,未遵循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安全規則,致騎乘乙車沿本件路段外側車道直行之告訴人,煞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所為違反前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已甚昭然而堪認定。被告既有前開過失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而同堪認定。被告所辯事發前仍在本件巷道巷內停、看,且告訴人自行滑倒,並未看到其等詞,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背離,要無足採。
(六)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一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耗費司法資源再行調查之必要,附為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之一方,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參109年度偵字第32951號卷第4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本應時時提高警覺並切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竟疏於前開注意義務而貿然右轉彎進入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行進車道,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使告訴人受有傷勢,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受傷之範圍及程度、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致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