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2號

原告 葉秀津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脈絡生醫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共新臺幣(下同)298,587元(225,441元+73,146元=298,587元),原應繳納裁判費3,200元,經扣除其暫免徵收之3分之2,應先繳納裁判費1,066元【計算式:3,200元×(1-2/3)=1,0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動法庭

法官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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