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258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王銀南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梁弘儒

訴訟代理人 蔡虔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紅色斜線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3.7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車輛、器具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通行,並將所設置之障礙物排除,暨不得有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31,8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905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於每年2月4日前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25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地號土地),惟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就系爭48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38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為袋地,須經過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47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系爭48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紅色斜線部分,於系爭48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3.74平方公尺,始得對外通行。原告通行系爭46、47、48地號土地已有多年,惟被告卻於110年底於系爭48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阻礙原告對外通行,致系爭38地號土地無從為通常之使用,故原告自得請求通行,且原告請求通行系爭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紅色斜線於系爭48地號土地部分,位於系爭48地號土地西側角落,原本即舖設水泥供通行,亦屬損害被告權益最少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先前就系爭48地號土地之通行,有約定以每年新臺幣(下同)6,000元通行償金提供原告通行,惟原告僅繳納償金一期即不再給付,因原告未依約支付通行償金,故被告不再提供原告通行。且原告欲通行系爭48地號土地前尚需經過系爭46、47地號土地,較為周折,若自系爭38地號土地北側通行至曾文溪堤防之防汛道路,應較為便捷。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又該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38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北側鄰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地號土地),東南側鄰系爭46地號土地,西側鄰同段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地號土地),最近公路為系爭48地號土地南側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而原告之系爭38地號土地須通過南側系爭46、47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系爭48地號土地,方可對外通行至系爭道路,此有系爭38、4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司簡調卷第23-35、45頁),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25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同赴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9、71-75頁),故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8地號土地,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係屬袋地乙情,堪信為真。

 ㈡又袋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鄰地,乃對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通行權行使之效果雖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必要為限,不宜過分加重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而所謂通行必要應係指可使袋地為通常使用已足,亦即斟酌袋地土地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決定袋地通行鄰地之方法。經查: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38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僅

  有通過南側系爭46、47、48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南側系爭

  道路,系爭48地號土地現況為部分舖設水泥並設有障礙物。

  而原告所提經由如附圖所示編號B紅色斜線部分通行至系爭

  道路,系爭48地號土地受影響之土地面積僅13.74平方公尺

  ,況且系爭48地號土地本就已鋪設水泥做為通行之用,則原

  告主張通行系爭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紅色斜線於系

  爭48地號土地部分,應無加重被告之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

  。是本院考量上開土地之地理位置、鄰地之使用狀況及土地

  價值綜合觀之,認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紅色斜線

  部分之土地,應屬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使用周圍地損

  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38地號土地可藉由北側或西側,經系爭37、

  39地號土地通行至曾文溪堤防旁之防汛道路以連繫至對外道

  路云云。惟防汛道路主要功能係汛期供防汛使用,並非一般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系爭37、39地號土地現均為農業用地

  ,並無適宜之道路鋪面可供通行使用,倘系爭38地號土地欲

  從北側通行,除要先通過系爭37地號土地,再通過蘇安段36

  -1地號土地,如從西側通行則要先通過系爭39地號土地,再

  通過蘇安段40地號土地,通行面積均較往南通行被告之系爭

  4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大外,並非適合之通行方式。

 ⒊是本院考量上開土地之地理位置、鄰地之使用狀況及土地價值綜合觀之,認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紅色斜線部分之土地,應屬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鄰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紅色斜線於系爭48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3.7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並將所設置之障礙物排除,暨不得有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

確認通行權範圍之形成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

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

,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故本件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

然,且判決結果被告等均須容忍原告之通行行為,由敗訴之

被告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

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本件訴訟費用31,810元(含裁判費17,335元、測量費4,875元、9,600元,爰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反訴主張:

 ㈠兩造先前約定以每年6,000元通行償金,就反訴原告所有系爭48地號土地供反訴被告通行,惟反訴被告僅繳納一期即不再給付,故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自106年至110年每年6,000元之通行償金共計3萬元。又若本院認反訴被告訴請確認本件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足使系爭48地號土地受有限制,衡其性質應屬通行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部分喪失,受有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又系爭48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請求反訴被告支付每年6,439元之通行償金。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償金,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6,439元之償金。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萬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於每年2月4日給付反訴原告6,439元。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反訴被告於105年2月4日請訴外人 王秀娥 匯款6,000元入祭祀公業梁四房帳號,因斯時王秀娥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屋內,並非如反訴原告主張約定每年6,000元之通行償金。系爭48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坐落位置偏僻,交通、經濟功能不佳,故反訴原告請求之通行償金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反訴被告通行系爭48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為13.74平方公尺,系爭48地號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8元,故每年應支付之通行償金為135元(計算式:328元/平方公尺×3%×13.74平方公尺=1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通行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通行權人行使通行權,將使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通行地或通行該通行地受到限制,支付償金,即為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損害之補償。本件反訴被告既通行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紅色斜線於系爭48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3.74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如前述,則將使反訴原告不能使用通行地或通行該通行地受到限制,自應支付償金,補償反訴原告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損害。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於法有據。

 ㈡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此法條明文「所受之損害」,因而參酌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包括「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旨意,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所受之損害」即應與民法第216條同一解釋,因此民法第787條之「所受之損害」,即以實際所生之損害為償金計收標準。

 ㈢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先前約定每年6,000元之通行償金,就反訴原告所有系爭48地號土地供反訴被告通行,反訴被告僅繳納約定之通行償金一期即不再給付,故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自106至110年每年6,000元之通行償金共計3萬元,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反訴被告上開匯款係匯入祭祀公業梁四房之帳戶,並非匯給反訴原告,而反訴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契約或單據可供查考,是就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嫌無據。

 ㈣反訴被告既通行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48地號土地,反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乃屬當然。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48地號土地係坐落臺南市安定區蘇安段附近,附近多數為農田、農舍,工商尚非繁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反訴原告請求給付之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48地號土地111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每年應支付之償金為225元(計算式:328元/平方公尺×5%×13.74平方公尺=2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反訴被告負有支付償金之義務,應自法院判決其通行權勝訴確定時起,支付償金。

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於每年2月4日給付反訴原告225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既係自判決確定後始為給付,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反訴訴訟費用為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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