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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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哲選任辯護人林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哲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
8年1月4日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長生街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進,適告訴人簡 黃秀雲 騎乘自行車,沿長生街往同路段13巷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外傷併右手第5掌骨、左手大拇指指骨及右足第2至5蹠骨閉鎖性骨折、頸椎神經損傷併中心脊髓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9年3月1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