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婚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78號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6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被告自結婚以來不停外遇,喝酒後會動手打原告,長期以言語辱罵原告,對原告為精神上的恐嚇,致原告返家時心生畏懼,更害怕半夜被叫起來碎唸或遭動粗。被告對兩造子女也未盡責任,曾在子女睡覺時無端把子女叫起來訓話、罰跪,致子女身心受創,還曾把子女鎖在門外、對子女口出穢言。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定有明文。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08年11月12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兩造LINE對話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5、87至109頁),並經證人即兩造女兒甲○○到庭證稱:被告比較暴躁,一直以來情緒都是這樣,我們小孩比較不知道怎麼跟被告溝通,主要是原告去跟被告溝通,如果被告要發脾氣主要對原告發洩,但也是會影響到孩子,造成我們的害怕,被告會對我們說原告很辛苦,但其實對原告的態度又是另外一套。原告108年11月離開家,是直接來臺北找伊,原告跟伊說晚上被告回來又打她了,所以原告就趁白天跑出來找伊,被告其實以前也有打過原告,但很久沒有了,伊以為夫妻吵架可能過了就沒了,但不知道為什麼又突然有,所以我們不知道被告何時會突然打人,平常的話被告主要是精神上虐待原告,兩造就是從108年11月11日開始分居,因被告打原告,原告離家後就沒有回家了。兩造最大爭執點在於被告脾氣不好,沒有穩定工作,所以被告什麼都是跟原告要,不論吃飯、零用都是跟原告要,已經變成理所當然,但是原告很容忍,所以都不說破,被告已經不認為他有什麼做錯的地方了。伊從小的生活、教育費用皆由原告支付,被告沒有穩定工作,生活還過得去,但原告比較辛苦,在伊開始工作後,被告有時候會說原告的薪水還沒有發,他剛好遇到事情急用錢,就向伊索討,被告是要拿去買菸。被告只要心情不好就會一直發牢騷,伊覺得這已經是精神上的虐待,至於髒話已經是被告的口頭禪了,之前被告常常喝酒回來心情不好,會把原告從睡眠中挖起來,要原告聽他講話,有時候也會聽到被告對原告大小聲。伊小時候被告有外遇,但原告不會主動跟我們說,只是我們隱隱約約知道有,被告有對伊說他要離婚並要我們改姓,被告都會傳送失控暴怒的簡訊給伊、弟弟及原告,伊也是勸說原告離婚,弟弟也是如此希望,讓原告比較輕鬆等語(本院卷第319至327頁)。又參原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曾對原告說「幹」、「死到哪裡去」、「惡妻孽子、幹」、「死到哪裡去?」、「畜生不如,枉為人」等極盡羞辱之言詞,復又對原告稱「1萬元下班可否拿?」,原告則回以「你昨天把我罵的像狗,今天又要向我拿錢,你是神嗎?」、「昨天一直戳我額頭今天頭痛整天,還說不會對我動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並對證人甲○○亦以「幹!父女關係到此為止,速去改姓別讓郭家祖先蒙羞,...,兩孽子女天地不容無法可治,嘆又恨啊!」等惡劣口氣辱罵(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告慣習對原告及子女等至親慣以暴力言語以對,猶可辱罵完後再行討要金錢,其行甚劣,準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被告長期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及子女施以肢體暴力及言語暴力多年,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已破裂。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全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