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5號聲請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對人 陳泓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陳泓淇設籍於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爰聲請裁定准將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與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