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86號聲請人 李蕙君 即告訴人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被告 林均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95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調偵字第2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蕙君告訴被告林均恩竊佔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952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9月1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9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林均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4年9月間,未經聲請人李蕙君同意,僱用工人 王再興 在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0之2號土地)上修建墳墓,並以混凝土在上開地號及相鄰之同小段79之6地號土地(下稱79之6號土地)鋪設道路供作運送建材使用,以此方式占用上開2個地號之土地(占用面積約460平方公尺),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發覺上開土地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可開挖,而通知聲請人,由聲請人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到場會勘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被告上開修建墳墓之行為剷平週邊山坡高度約1.7米,新
築寬約10米之水泥道路,供整建大型墳墓之開發或使用,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亦未作任何水土維護措施,將造成該處之土石流失,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0條、第34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甚明。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之墾殖行為並未造成水土流失,惟被告之行為仍無解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4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未遂罪責。
㈡被告原有之祖墳對外並無聯絡道路,被告利用改建墳墓之
機會,於墓園左側邊坡,鋪設一條10米寬之水泥道路,以便被告日後以汽車直接駛至墓園,被告顯有將此道路長期占有使用之意圖及行為。又被告上開修建墳墓之行為已擴大新增占用面積,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原不起訴處分未察,遽採被告僅在舊有墳墓基地之範圍內修建墳墓之辯解,而不構成竊佔罪,均嫌率斷。
㈢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囑託淡水地政事務所赴現場測量時
未通知聲請人到場指界,且檢察官於收到測量圖後,亦未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有侵害聲請人訴訟程序權之違法情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之結果:
㈠被告固坦承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於
上開時、地,僱請王再興在70之2號土地修建墓園,並鋪設水泥道路使用之事實,核與證人王再興證述之情節(見105年度調偵字第27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8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4年10月19日新北農山字第1041969222號函文等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29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而被告僱工修建墓園所在之70之2號土地及鋪設水泥道路之70之2號土地、79之6號土地之情形,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赴現場勘查屬實,士林地檢署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憑(見調偵卷第41至45頁、第48至70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亦於測量後繪有複丈成果圖(見調偵卷第47頁)附卷可考,而上開土地均為聲請人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偵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於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山坡地,擅自修建墳墓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
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縱於竊佔狀態之繼續中,因地上物坍塌予以重建,除有增加竊佔之範圍,或變更竊佔之地點外,原地重建者仍屬竊佔狀態之繼續,不能認為係另一新竊佔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533號解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70之2號土地上墳墓,最晚於67年間即已興建完成,有上開土地67年度之空照圖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4至27頁)。而被告辯稱:本次整修係因墓園年久失修,擋土牆及水泥地均有裂痕,為鞏固擋土牆而決定向內加厚擋土牆之寬度,故本次工程係在舊有墓園範圍內施作,並無擴大施作範圍,核與證人王再興之證述(見調偵卷第18頁)相符,並有現場施工照片(見調偵卷第29頁)可參,堪認被告僅係原地修建墓園,並無增加占用之範圍,尚難認被告有竊佔之故意,而不能認為係另一新竊佔行為。
㈢又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未滿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揆之上開判決要旨,縱認被告有無權占用前開土地之行為,竊佔之行為最晚在67年間即已完成,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其時效應自67間起算。而被告涉及之刑法第
320條第2項竊佔罪,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聲請人於104年11月11日始委託代理人李芳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提出告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筆錄1份(見偵卷第9至12頁)可佐,顯已逾追訴權時效,則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再行追訴,應為不起訴處分。
㈣再者,關於被告辯稱:因上開墓園為袋地,未鄰接道路,伊
於70之2號、79之6號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係供作運送上開工程所需之器具、材料之用,於上開工程完工後,即將水泥刨除,並恢復植披乙節,核與證人王再興證述:墓地旁的道路是因為施工、搬運方便,所以除草後鋪設水泥,被告於訂約時已告知施工後,所鋪之水泥便道要恢復原狀,伊收取的費用已包括道路恢復原狀之費用,本預計於105年1月間完工後,即將水泥清除、植草復原,但本案經被告通知墓地即刻停工,並已將便道上之水泥清除,鋪上草皮等語(見調偵卷第18至19頁)相符,再參以聲請人自承被告原有之祖墳對外並無聯絡道路乙節無訛,足見上開墓園確為無對外道路之袋地,衡以被告僱人施作墓園整修工程,勢必需要運送相關器具及材料,是被告辯稱鋪設上開水泥道路係供作運送上開物品之用,堪以採信;且被告於105年2月初已請施作人員將水泥道路刨除,並恢復植披,有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1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50303461號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34頁),益見被告確無竊佔70之2號、79之6號土地之故意。
㈤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
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145號判決參照。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所處罰者係在山坡地內,為墾殖、占用或從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行為,而所謂「墾殖」係指開墾與種植而言,雖非必需同時具備,但需係以供農業使用之行為。本件被告修繕墓園係在原墓地範圍內施作工程,非屬「開發」或「經營」之行為,亦非開墾及種植之行為,非上開規定所要處罰之「濫墾、濫建」,尚難逕認被告所為已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
㈥另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
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70之2號、79之6號土地上為修建墓園之行為,並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有新北市政府105年2月2日新北農山字第1050170329號函及士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見調偵卷第36至38頁)在卷可稽,復由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赴現場勘查拍攝之照片(見調偵卷第48至70頁),可知上開土地並無何崩塌痕跡,或有其他水土保持設施遭破壞之情,是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土地,迄今並無實際發生水土流失等情事,應堪認定。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所示,被告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所為修建墓園之行為非一新占用行為,亦非墾殖或從事同法第
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已如前所述,是被告所為,自亦不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4項、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未遂罪,附此敘明。
㈦至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赴現場測量時未通知聲請人到場指界乙節,經查,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5年5月27日至現場勘查時,同時通知被告、聲請人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係於同日勘測土地後繪製複丈成果圖,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見調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時已通知聲請人到場,聲請人上開指摘,容有誤會。末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偵查中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或證人或函查、勘查而得之相關書面資料,旨在蒐集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刑事訴訴法就檢察官訊問被告或證人及調查相關書證,並無必須傳喚被告或告訴人表示意見之規定,是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未予其就複丈成果圖表示意見之機會係侵害其訴訟程序權,並無所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林均恩有聲請人所指竊佔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均恩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6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