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孟學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孟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孟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年、4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於民國104年7月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3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1年3月21日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8月6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3月,於101年9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
三、又受刑人自101年4月24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上開各案件,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4年7月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5月10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7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6年2月27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
7月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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