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6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順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惟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裁量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安寧,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廢五金一批,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號被告吳順收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4日1時許,在新北市○○路0號之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之工地內,徒手竊取廢五金1批,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廢五金1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順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拿取前揭財物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去工地比較小塊那邊撿的,那邊沒有圍籬,伊以為那是沒人要的云云。2被害人 林奕甫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工地內廢五金1批之事實。3證人 陳宣傑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工地內廢五金1批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被害人提出現場照片4張佐證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前揭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前開廢五金1批,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何孟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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