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銓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0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銓蔚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丁銓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丁銓蔚於111年6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考量被告前案固有竊盜案件,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侵害財產權益之歸屬等面向,與其實行本件犯行之情節迥然有別,至多在量刑因子之素行良莠部分加以衡酌已足,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踰越門窗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實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及金額,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皆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得之物,概屬其犯罪所得,復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李婉如 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一新臺幣肆萬元。二電腦主機壹臺。三監視器主機壹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041號被告丁銓蔚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銓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6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30日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李婉如位於新北巿三重區永福街211巷1之1號之工廠,見窗戶未上鎖,攀爬窗戶進入工廠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該工廠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電腦主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共價值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李婉如 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採集現場遺留之菸蒂,送驗比對結果,與丁銓蔚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婉如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銓蔚坦承不詳,核與告訴人李婉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0張、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551148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