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則仁選任辯護人何乃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前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交予「卡哇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卡哇伊」所屬的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的帳號、密碼後,即先後於附表「詐騙時間、手法」欄所示的時間、手法,向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的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第一層匯款帳戶」欄所示的帳戶,隨後又於附表「層轉匯款時間」欄所示的時間,自前開帳戶匯款至如附表「第二層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本案帳戶)後,上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順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之證據及本案帳戶的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1、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原則」,對「被告犯罪事實」,即(1)犯罪構成事實。(2)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3)犯罪時間、地點或方法如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者,其事實。(4)有關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事實;亦即,凡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罰權之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累犯事由之有無,係有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即先主張個案構成累犯,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說明,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必也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不包括單純空泛提出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者,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案中,被告雖然有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3),但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此部分未有任何記載及說明,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本案就累犯部分沒有要主張,量刑一併審酌即可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檢察官既然沒有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也沒有指出構成累犯的證明方法,故本案不生本院是否裁量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的問題。
㈢、刑之減輕:被告於本案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本案就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目前詐欺集團橫行,被告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予宣告緩刑的說明:被告於107年間曾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本案與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要件不合,無從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後,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但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匯款帳戶層轉匯款時間(即左欄所示金額自第一層匯款帳戶匯出至右欄第二層匯款帳戶之時間)第二層匯款帳戶相關證據詐騙集團成員另於109年9月至11月間,以暱稱「彤彤」之帳號,向乙○○佯稱其在護膚店、酒店上班,以要考證照、賠償酒店費用、繳交保證金給酒店等理由向乙○○借款,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彤彤」指定之帳號(即右欄「第一層匯款帳戶」)。109年10月27日14時50分許90,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 余正印 )109年10月27日15時20分許本案帳戶一、第一層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萬分刑卷第27-29頁)。二、余正印提出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萬分刑卷第14-15頁)。三、 蘇建華 提出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偵3803卷第21頁)。109年11月9日10時17分許20,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蘇建華)109年11月9日11時45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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