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誼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誼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 陳宜萱 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95號被告陳誼萱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誼萱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17時30分至21時許之期間,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之好樂迪KTV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居所。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 陳芯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13分許,檢測陳誼萱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誼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陳芯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檢察官吳育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