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2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確定在案,然被告在前開緩刑期間內,更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犯偽造文書罪,嗣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對撤銷緩刑之範圍及效力,業經立法院修正該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並增定第七十五條之一等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本件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前引刑法規定相符,從而,自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自該案判決確定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算,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雖已滿二年,惟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六條但書規定,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本院仍得撤銷其緩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