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8號原告甲○○
49乙○○兼共同丙○○法定代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被告丁○○
之1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上當事人間前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9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兩造達成和解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甲○○、乙○○、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柒元、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玖元、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家救字第1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間於本院繫屬之96年度家訴字第9號即本案訴訟於97年2月26日達成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
三、查原告與被告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甲○○、乙○○、丙○○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43,118元、1,011,465元、404,586元,應徵裁判費分別為4,850元、11,098元、4,410元。嗣兩造達成和解,需退費3分之2,尚應繳納3分之1之訴訟費用,經四捨五入至整數分別為1,617、3,699、1,47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