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38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及據除在犯罪事實欄第5行「‧‧‧1支」後面補充:(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用途、犯行對被害人所生或可能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所定數額並提高為30倍)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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