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暫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暫時處分

113年度家暫字第33號

聲請人方OO住○○市○區○○路00號

相對人陳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1號離婚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教育、醫療、社會補助及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等相關事宜,均暫定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OO(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乙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或逕稱姓名,或合稱子女)。相對人常離家工作,每月約僅返家1次,其未將薪資供為家用,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家務及照顧子女。於110年5月聲請人坐月子期間,相對人逕自離家,杳無音訊,未曾返家,聲請人遍尋無著,遂於113年6月20日報案失蹤。茲因 陳薪卉 、乙OO均為聽力障礙之特殊教育生,分別將於114學年度就讀國民小學及幼兒園,子女目前均設籍在臺南市安定區,實際居住在嘉義市西區,而雲嘉南地區僅有國立嘉義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下簡稱嘉大附小)專為聽障學童開設聽語班,依該校新生分發入學及招收轉學生作業要點,以設籍於嘉義縣、市者為限,並採取現場登記入學,因向嘉大附小辦理入學報到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而有遷移戶籍必要,以維其等受教權;又為子女日常需求及醫療照護,有申請社會補助、郵局金融帳戶開戶等事項之必要。然陳薪卉雖已申辦中華郵政帳、臺灣銀行帳戶,但聲請人遺失其密碼,無法辦理金融儲匯等業務,補發密碼須法定代理人雙方同意辦理,惟相對人不知所蹤,而無法辦理。乙OO未申辦金融帳戶,若為次年就學、補助等需求,有辦理之必要;再者,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離家未歸,對子女毫無聞問,難以期待兩造就戶籍、學籍及金融帳戶等事項有共識,而聲請人業已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由鈞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11號受理中,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於本案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薪卉、乙OO之戶籍遷徙、就學申請、學籍決定、醫療、辦理子女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及辦理銀行、郵局金融帳戶等事項,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1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8年9月20日結婚,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逕自離家,杳無音訊,未曾返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薪卉、乙OO,均由聲請人獨力照顧,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業已於本院提起訴訟,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11號離婚等事件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薪卉為000年0月0日生,現年5歲、乙OO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3歲,分屬即將就讀國小或即將就讀幼兒園之年齡,又未成年子女現均設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惟實際上現均與其等之母親即聲請人於嘉義市地區同住,並為聲請人照顧撫育中,顯無從遠赴臺南地區就學甚明;又因陳薪卉、乙OO均為聽力障礙之特殊教育生,分別將於114學年度就讀國民小學及幼兒園,子女目前均設籍在臺南市安定區,實際居住在嘉義市西區,而雲嘉南地區僅有嘉大附小專為聽障學童開設聽語班,依該校新生分發入學及招收轉學生作業要點,以設籍於嘉義縣、市者為限,並採取現場登記入學,因而有向嘉大附小辦理入學報到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而有遷移戶籍之必要;又相對人現行方不明,亦無法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陳薪卉、乙OO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子女陳薪卉、乙OO目前確有辦理遷徙戶籍及學籍、入學等相關教育就學事項之急迫需求,故亟需責由聲請人「單獨」為兩名子女遷徙戶籍、學籍及入學等相關事項,茲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重大就學權益,實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準此,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薪卉、乙OO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1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未成年子女陳薪卉、乙OO之戶籍、教育、醫療、社會補助及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等相關事宜,均暫定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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